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X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X区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云,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现年23岁。
原告张某甲、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X区支公司、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李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X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徐某涛驾驶豫P-x号轿车行驶中发生事故,致李某良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万元(已扣除己方应负担部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X区支公司辩称,按照责任分担比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负担。
被告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局叶埠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己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分担责任情况。3、西华县公安局车辆检验意见书一份,西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该事故造成李某良死亡。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X区支公司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递交的四组证据材料均具备客观性,与案件有关联且形式合法,故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31日11时2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豫P-x号轿车沿西华县X乡X路由北向南行驶,超越李某民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时,挂住了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上乘坐的李某良跳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李某良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徐某负同等责任,李某民、李某良各负次要责任。李某良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户口,张某甲之夫,李某之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豫P-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X区支公司承保的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险限额为x元,交强险限额为x元。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x元/年。
本院认为,张某甲,李某是李某良的直系亲属,本次事故造成李某良死亡,张某甲,李某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6元,由于事件发生在临近春节,李某良及其家人打工返回的团聚期间内,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X区支公司依法应当在其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5元。剩余部分死亡赔偿金x.1元,被告徐某依法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x.55元,对于这部分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X区支公司在其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诉讼费用的负担是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的相关文件决定由哪方负担的,被告有关不应负担诉讼费用的辩解,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X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55元。
2、被告徐某不再负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5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徐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X区支公司负担250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涛
审判员肖云鹏
审判员王俊武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