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又名李X,女,1971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万某,男,1966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88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89年10月办理结婚证,婚后生二个小孩。原、被告婚后无休止争吵,被告曾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夫妻已分居4年之久,2010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自己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略)X镇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提供(略)人民法院(2010)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其于2010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经过;
3、申请证人谢翠兰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
4、提供2010年12月1日杭州天龙油墨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2010年4月以后原、被告均无往来的事实;
5、提供2010年12月2日债权人冯华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借其现金x元用于建房,并于2008年2月1日已还x元,下欠x元的事实。
被告万某未予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自己的主张,提供1、2、3、4、5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系已为有效文书,证据3、4能对同一事实形成共同载体,且能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事实存在;证据5、债权人出具的原告尚欠x元用于建房,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2、3、4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89年10月双方自愿在(略)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个女孩,取名万某君,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万某军,二个小孩已成年,婚后建三间二层红砖瓦房。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是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原告主张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及杭州天龙油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x元如何处理问题,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三间二层红砖瓦房以及原告陈述婚后为建房尚欠债权人冯华x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故对债务x元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婚后共同财产房屋所占份额归被告所有,本院应依法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离婚;
二、夫妻的共同财产座落在(略)X组房屋三间二层归被告万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亚平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