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某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梦兰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柳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由于被告好逸恶劳,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缺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与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缺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具备客观实在性,与案件有关联,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订婚,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阴历)生育一子,名张XX。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箱子、木某、饮水机、万年历、盆架各一,被子九条。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外债。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即弃子外出,长期不归,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原告的离婚诉某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张XX一直由其父抚养的状况,以仍随其父生后为宜。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张某哲的抚养费应当另行处理。双方的婚前财产,谁的仍应归谁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柳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XX由原告张某抚养。
三、被告柳某的婚前财产箱子、木某、饮水机、万年历、盆架各一,被子九条,归被告柳某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张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涛
审判员肖云鹏
审判员王俊武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