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卫辉市司法局干部,住卫辉市X街X号
被告刘某(刘某海),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10月14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3年原告在经销猪饲料期间,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饲料,截止2003年8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5年8月14日还款2000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分文未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刘某口头辩称:我不欠这个钱,欠条不是我写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权利成立,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2003年8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2、2001年、2002年期间刘某、王某某等出具的借据证明欠条共计12份;
证明2003年欠条上的字是被告书写的。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本院申请对2003年8月23日的欠条进行鉴定。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认为,2003年8月23日欠条上的字及签名均不是其所写。
经庭审质证,结合依被告申请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可以确认2003年8月23日的欠条是被告签名。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证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某,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原告在经销猪饲料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欠款x元,于2003年8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欠到现金叁万贰仟元整(x元)2005年8月14日给2000元。2003.8.X号。刘某”。被告于2005年8月14日偿还2000元后,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以2003年8月23日的欠条上签名不是其书写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刘某书写的姓名进行采样鉴定,鉴定结论为由:“刘某(刘某海)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饲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偿还。被告辩称2003年8月23日欠条签名不是其书写的,不予偿还欠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陈某饲料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人民陪审员张德民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郭文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