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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与被告武汉三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

被告:武汉三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

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

被告: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文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武汉三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被告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审查后,依法追加鸣辰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被告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鸣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三盛公司雇佣原告运输电梯至某某开发区某某第二项目部,收货人为被告富利公司。后得知该项目部已由被告富利公司分包给了被告鸣辰公司。在卸货过程中,原告在车上系钢丝绳,因施工现场塔吊起吊速度过快,将原告所站立的货物挂倒,致使原告摔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维护某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盛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0,206.21元,被告富利公司、被告鸣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某医院收费票据九张、某医院收费收据三张、某中心收费收据一张、某中心出具的通用网络发票一张。证明医院费和鉴定费发生的事实。

证据二:某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某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印证证据一所花费用的真实性。

证据三:某中心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的事实。

被告三盛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清。原告的职业是司机,与搬运卸货无关,原告超出其职业范围,属其帮忙造成。2、当时在场的只有原告和被告三盛公司的搬运工,没有人能阻止原告帮忙卸货。3、塔吊卸货起吊过快是实,但原告不应出现在现场。因此,被告三盛公司责任相对较小,最多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他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三盛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周某当庭陈述:2011年3月2日,我坐原告的车一起将三盛公司的货送到武汉保利圆梦城第二项目部工地,一共送去两车货。车到工地后,我负责指挥塔吊卸货,原告站在货物(标准节)上系钢丝绳,塔吊司机在没有得到我的准许时自行开动塔吊,结果塔吊在吊起时将货物挂倒了,原告就从货物上摔了下来,我便扶他起来到驾驶室里休息。一小时后,原告说摔得很痛并看见他在出汗,准备送他去医院,原告说休息一下。当时,工地上还有个姓陈某在那里负责。

证据二:证人叶某当庭陈述:2011年3月2日,我们公司送电梯(人货梯)到武汉保利圆梦城第二项目部工地,我和周某一起去的。一台车送的是笼子,另一台车送的是标准节。开始原告负责给货物系钢丝绳,我负责给卸下的货物解钢丝绳。后来,原告就让我们整理另一辆车卸下来的笼子,他自己去拉绳子。我看见塔吊在吊一个货物的时候将站在车上系钢丝绳的原告挂倒摔了下来。当时,我和周某还有工地负责的陈某傅一起过去,周某将原告扶到驾驶室,原告脸色苍白,身上在出汗。

被告富利公司辩称:武汉市X区保利圆梦城工程系被告富利公司总承包。2010年7月,被告富利公司与被告鸣辰公司签订保利圆梦城一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被告鸣辰公司为整理工程档案,设立第二项目部。原告送货和摔伤均系被告鸣辰公司施工工地,与被告富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富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富利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7月,被告富利公司与被告鸣辰公司签订的保利圆梦城一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一份。证明保利圆梦城一区建筑安装工程已分包给被告鸣辰公司。

证据二:被告鸣辰公司的施工资质证书二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鸣辰公司系合法企业、具有施工资质、工程分包给被告鸣辰公司合理合法。

被告鸣辰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鸣辰公司的监理日志记载,事发当天没有任何事故发生,原告受伤被告鸣辰公司不清楚。2、被告鸣辰公司与被告三盛公司系合同关系,被告三盛公司提供人货梯,负责安装。即使原告是当天受伤,也是被告三盛公司雇请的,与被告鸣辰公司没有关系。3、工地没有任何人要求原告站在标准节上,原告也没有提供塔吊过快的任何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鸣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鸣辰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某某建设监理日志三张。证明2011年3月2日没有安全某故发生的事实。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对于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三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看不出与原告受伤的关联性,且原告在住院期间还有其他医疗费票据不现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相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质证意见相一致。被告富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受伤有何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相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在法院和公安机关见证下作出的鉴定,且在何地受伤也不清楚。被告鸣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受伤有何关联性,且是否在工地受伤缺乏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相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富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质证意见相一致。原告对被告三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被告富利公司对被告三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被告鸣辰公司对被告三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有些与事实不符。对被告三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前后有矛盾。原告对被告富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被告三盛公司对被告富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被告鸣辰公司对被告富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鸣辰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监理日志没有签名盖章,且落款单位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三盛公司对被告鸣辰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富利公司对被告鸣辰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后,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现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某医院收费票据、某医院收费收据、某中心收费收据、某中心出具的通用网络发票。该证据均是医疗单位和法医鉴定部门出具,并盖有收费单位印章,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某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和某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亦加盖了收费单位印章,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某中心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上有鉴定人的印章、鉴定人执业证和鉴定机构的鉴定许可证以及盖有单位印章;另外,三被告均表明不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故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三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系证人当庭陈述,从两证人的陈述的情况表明,原告为被告三盛公司运货至被告鸣辰公司工地,在卸货时被被告鸣辰公司的卸货塔吊将货物挂倒,导致站立在货物上的原告摔倒致伤应属事实,故两证人的陈述应予采信。被告鸣辰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系广铁建设监理日志,该日志反映的仅是对建筑施工进行的监理,但不能反映对进入工地的外运车辆的监理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货车运输司机。2011年3月2日9时左右,被告三盛公司雇请原告将人货梯货物(即标准节)运往被告鸣辰公司分包的阳逻开发区武汉保利圆梦城第二项目部施工工地。该货物运至被告鸣辰公司工地后,原告与被告三盛公司派往的两名卸货安装人员一起将人货梯货物从车上卸下。在卸货过程中,原告站在货车标准节上系挂塔吊钢丝绳,因被告鸣辰公司之塔吊司机起吊速度过快,塔吊底板将原告所站立的标准节挂倒,导致原告摔倒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某医院、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人民币51,914.61元。原告的伤情,经某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金某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后期尚需复查及取出内固定物,该费用原则上以就医实际支出为准,预计约需12,000元左右;护某时间为伤后60日;休养时间为伤后150日。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三盛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0,206.21元,被告富利公司、被告鸣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某某开发区某某工程系被告富利公司总承包。2010年7月,被告富利公司与被告鸣辰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将其承包的保利圆梦城一区X-68#楼、别墅75#、79#、83#、88#、90#、95#-102#楼及地下室、架空层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鸣辰公司,被告鸣辰公司将上述分包工程设立为保利圆梦城第二项目部。

还查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三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计人民币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三盛公司指示将货物从起运点运送至指定地点,其货物运送任务即行完成。但原告在货物运送任务完成后,帮助他人卸装货物,应属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行为。被告鸣辰公司的塔吊操作人员,对地面情况观察不够,起吊速度过快,且被告鸣辰公司未安排有相应资质的司索工司索和信号员指挥,被告鸣辰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身体伤害与被告鸣辰公司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具有赔偿能力的被告鸣辰公司,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三盛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利公司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鸣辰公司,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富利公司与被告鸣辰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鸣辰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被告富利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取得司索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去系挂塔吊钢丝绳,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鸣辰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3,914.61元(其中后期医疗费12,000元);2、残疾赔偿金79,118.30元(16,05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1,451元/年×(18岁-5岁)×20%÷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4、误某13,125元(31,500元/年÷12个月×5个月);5、护某3,000元(50元/天×60天);6、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7、精神抚慰金5,000元;8、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65,367.91元。原告自行承担16,536.79元(165,367.91元×10%);被告鸣辰公司赔偿的费用为148,831.12元(165,367.91元×90%)。鉴于被告三盛公司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先行支付原告各项费用70,000元,该费用应从被告鸣辰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后,由被告鸣辰公司支付给被告三盛公司,故被告鸣辰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的费用为78,831.12元(148,831.12元-7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某准均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某人民币78,831.12元;

二、被告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武汉三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元,原告金某负担135.20元,被告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6.80元(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均于第一、二项付款期限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腊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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