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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与被上诉人李某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某丙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某丁之母。

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战营,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唐某,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与被上诉人李某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己于2010年12月1日向河南某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某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的亲属李某斌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载张某沿薄口线由北向南某驶至薄口线52km+700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李某己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薄口线由南某北行驶相撞,造成李某斌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己、张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己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己被送至获嘉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42.56元,从获嘉县X镇卫生院出院后,遵医嘱转入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0年8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403.9元,获嘉县中医院给原告出具的出院证出院医嘱注明:1、建议休息壹月,2、不适随诊。2010年12月1日原告诉至原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5446.51元,营养费110元(住院1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天×30元/天),护理费293.37元(11天×26.67元/天,按800元/天护工标准计算),误工费3936元(住院11天加医嘱休息30天共计41天×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天工资96元计算),车辆定损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7210元,拖车费、停车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己为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06.9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3388.47元/全年。原告李某己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是购买李某平的车。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于2010年8月12日以原告身份起诉李某己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经审理李某乙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乙等各项损失119500元,李某己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李某乙等赔偿款9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原审依法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但原告以本次事故涉及到的所有当事人的损失全部结束,被告不同意为由而反悔已经达成的协议,拒绝签收民事调解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李某己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某乙等被告的亲属李某斌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原告李某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应对李某己遭受的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己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除交强险赔偿后超出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某己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某立,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某医疗费5446.51元,护理费293.37元,车辆定损800元,车辆损失费17210元,计算依据和参照标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未提供计算依据和参照标准,计算数额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住院11天计款110元。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未提供其车辆营运的相关手续,故应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计算误工损失,其误工损失应为144.87元(4806.95元/年÷365天×11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其受伤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拖车费、停车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合计款24004.7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己医疗费5446.51元,车辆损失2000元,减去交强险应赔偿的款项,原告的损失余额为16558.24元,被告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应按损失余额的70%承担损失计款为11590.77元,五被告应在继承其亲属李某斌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李某己损失的义务。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李某斌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定损费、车辆损失费共计款11590.77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己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款7446.51元。三、驳回原告李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李某己负担110元,被告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负担440元。

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李某斌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定损费、车辆损失费共计款11590.77元”,这表明,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是“李某斌有遗产”,在“李某斌无遗产”的情况下,上诉人则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供李某斌的遗产及范围,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李某斌无遗产,有债务,所以原审判决是缺乏事实基础和让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基础的判决,应当依法撤销。

李某己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虽然答辩方没有上诉,但答辩方认为己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介入调查并作出获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李某斌所驾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首先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某己的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李某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李某斌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主次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斌死亡,对李某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其个人债务,应用李某斌的遗产来清偿,由于李某斌的遗产由其近亲属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实际控制,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负有提供李某斌的遗产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以肖德福的遗产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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