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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X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人付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二楼护士更衣室内盗窃当日值班护士李XX手提包一个,内有新日牌电动车钥匙一把、130元现金、价值800元的化妆品、价值150元的黑色MP4一个、价值100元的棉袄一件、价值300元的眼镜一副、身份证等物品,后付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存车处将李XX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60元。电动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赵某、耿某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悔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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