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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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等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6日被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李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录某,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黄某乙、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中,辩护人于2010年1月14日以调查核实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2日以调查、核实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并经本院同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利,被告人高某某、黄某乙、孙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4月25日16时至2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孙某某、黄某乙等人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京航浴池X房间内,以“推饼”赌博发生纠纷为由对被害人梁某某进行殴打,并使用弹簧刀将其下颌部刺伤。后被害人梁某某被迫交给高某某等人现金9000元。公安人员接报案后分别于2009年10月21日、11月18日将被告人高某某、黄某乙、孙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受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黄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当是敲诈勒索罪;2、被告人高某某应系从犯。

被告人黄某乙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2、被告人黄某乙系从犯。

被告人孙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没有实施抢劫。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孙某某所起作用较小。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16时至2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孙某某、黄某乙等人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京航洗浴中心X房间内,以“推饼”赌博发生纠纷为由对被害人梁某某进行殴打、威胁,并使用弹簧刀将其下颌部刺伤。后被害人梁某某被迫交给高某某等人现金9000元,三被告人分别分得赃款500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分别于2009年10月21日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于2009年11月18日将被告人黄某乙、孙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丁某证言证实,在案发时间、地点,其与刘某丙(即梁某某)、一个较胖的男子、还有一个东北口音男子用麻将打“推饼”。后来该东北男的说牌有假,不让走,旁边一个男的拿骰子又砸又烧,砸开以后说骰子里边有东西,刘某丙说没有,其看见有一个男的拿了一把跳刀,和另一个男的一块打刘某丙。他们问刘某丙怎么弄,没有说成,就把刘某丙带走了。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高某某和老朱在其牌室内说要到京航洗浴中心“推饼”,老朱说他认识这方面的人,他们找人和刘某丙“推饼”,故意说“推饼”时刘某丙换了骰子出“老千”,然后敲诈他。过了两、三天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左右,棉袄打电话让其去京航洗浴中心,其和棉袄、李某在门口望风,怕浴池的老板叫人。后来老朱、小某等人将刘某丙带走,要了刘某丙9000元,其分了500元。

3、被害人梁某某(曾用名刘某丙)的陈述证实,在案发时间,高某某带着四个人来打牌,当时打牌的有其和朋友刘某丁、高某某带来的两个人(其中一个叫小某),打牌期间,一个男子将骰子打到地上,他身后的一个男子捡起来,之后将骰子打到地上的男子说要验牌,他们将第二个骰子打开,发现里面有一个金属块,小某和老朱让其拿x元,其说没有钱,老朱和捡骰子的男子等人就打他,用拳头和刀柄把其嘴内腔砸破了,逼迫其拿钱。晚上7时许,老朱给一个叫峰峰的人打电话,后来老朱、捡骰子的男子、高某某等人将其带到西大街X街交叉口的一个商务楼,之后峰峰让其拿x元,其说只有x元,峰峰随后走了。后老朱给峰峰打电话,同意其拿x元,然后派高某某和两个男子带着其回京航浴池拿钱,当时其妻子给了高某某9000元。

4、被害人梁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孙某某系其在和老朱赌博时捡骰子,并且对其殴打、吓唬,然后强行把其带到西大街X街交叉口的一个商务楼进行看管的人;指认被告人黄某乙是在案发地点和老朱、高某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还跺了其身上两脚,然后强行把其带到西大街X街交叉口的一个商务楼内的人。

5、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23日,其和老朱、玉伟、志伟一块儿找到峰峰,把刘某让找人到他那里配合“推饼”的事情说了,峰峰就安排了人,其知道他们都是专门吃这一路的,在牌场上赢了就收场,输的话就想办法弄点门道敲对方的钱。在案发当天,其和老朱、孙某某、东北、建哥及其司机按约定一起到了京杭洗浴中心的X房间玩推饼。最后一把东北故意把打牌用的骰子扔到地上,孙某某把它捡起来放到杯子里,要结束时,东北说要验一下牌,子阳(音)用随身携带的弹簧折叠刀把骰子砸开了,发现第二个骰子里面有一个铅块,东北就质问刘某丙出“老千”,刘某丙说没有,子阳就拿着刀指着刘某丙说不要动,老朱、孙某某、黄某乙就上前打刘某丙,老朱朝刘某丙脸上、肚子上打了一会,刘某丙就躺倒了地上,嘴里流出了血,东北就问刘某丙这事怎么解决,当时刘某丙就说赔2000元,老朱说得拿x元。孙某某就叫刘某丙给峰峰说,随后孙某某、子阳、黄某乙、李某、小某带着刘某丙到西大街X街交叉口东南角的一个商务楼的一个房间,老朱向刘某丙要x元钱,刘某丙说没有那么多,一会儿峰峰下来了说有人担保这个事,让刘某拿x元钱解决。峰峰让其和建哥的司机带着刘某丙京航洗浴中心拿了9000元,其分得了500元。

6、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在案发时间,其和棉袄、玉伟、小某、子阳、小某、东北、小某及其司机到峰峰住的地方,峰峰说到京杭洗浴中心和刘某打牌,如果赢钱了就走,如果输了就想法把钱再弄回来,说好之后他们就分头去京航洗浴中心。其上去的时候牌已经不打了,其就打电话让子阳他们都上去,这时东北说牌有问题,在砸开第二个骰子时看到里面有一个铅块,东北就拿着骰子说对方作假,子阳就拿着刀指着他说不要动,老朱把牌桌掀翻了,随后其和子阳、玉伟、老朱上前打浴池老板,他就躺倒了地上,嘴里流出了血。随后东北就问浴池老板这事怎么解决,他们非让给个说法。之后其和玉伟、子阳、李某、小某带着刘某丙到了西大街X街交叉口东南角的一个商务楼。后来其分得了500元钱。

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25日的下午,高某某打电话让其到西大街峰峰开房的地方,其到后看到峰峰、棉袄、小某、东北、老朱、建哥都在那儿,李某、小某、子阳、黄某乙也到了,人到齐后,小某、老朱、峰峰他们说去刘某那儿打牌,赢钱的话就回来,如果输了,由东北想法把钱再弄回来。说好之后就分头到京航洗浴中心X房间,其到后看到刘某丙的两个朋友,东北和建哥四个人在“推饼”。打到天快黑时,其看到东北故意把打牌用的骰子扔到地上,其就赶快把骰子捡了起来和兜里的骰子调换了,把准备好的骰子放到了杯子里,结束时,东北说要验牌,刘某丙说随便验,东北看看牌没有什么问题就说要砸开骰子看看,这时黄某乙、李某、小某、子阳上来了,子阳用刀把第二个骰子打开后看到里面有一个金属块儿,东北就拿着骰子质问刘某丙说刘某出“老千”,刘某丙说没有,子阳就拿着刀指着刘某丙说不要动,老朱、黄某乙、子阳等都上前围住刘某丙,老朱朝刘某丙脸上、肚子上打了几下,刘某丙嘴里流出了血,东北就问刘某丙这事怎么解决,刘某丙说没有钱,然后他们一起就把刘某丙带到西大街峰峰开的房间里,一会儿峰峰过来说有人担保刘某丙这个事,让刘某丙拿x元钱解决。后来高某某、建哥到刘某丙京航洗浴中心拿钱,其分得了500元钱。

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高某某的前科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向法庭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黄某乙、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黄某乙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黄某乙、孙某某认为自己不构成抢劫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均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明,本案三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均证实了本案系由被告人高某某、黄某乙、孙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以“推饼”赌博发生纠纷为幌子,当场对被害人梁某某进行殴打、威胁,并迫使其拿出现金9000元的事实。三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用了暴力威胁手段,且强迫他人当场交出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黄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该二被告人系从犯,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孙某某所起作用较小某辩护意见。经查明,本案三被告人积极参与预谋、分工,并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威胁,事后参与分赃,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黄某乙、孙某某抢劫他人现金9000元,依法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某某、黄某乙、孙某某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均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黄某乙、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群岭

审判员石海滨

审判员陈唯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焕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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