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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服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国胜,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又名:吴某强),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柴双全,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服务车队。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车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社,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成,山西省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服务队(以下简称:广利服务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某雇佣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下午3时驾车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至东向西行驶到310国道x+450M处时,将二原告撞倒。报案后交警即赶到现场勘查后,将二原告送到三门峡市中医院救治,原告马某甲住院19天,所花各种费用合计9377元,现病情基本治愈出院在家休养。原告马某乙伤势严重,经抢救虽已脱离生命危险,现还在昏迷中,已成植物人,且右上臂截肢,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截至2009年11月13日住院所花各种费用共计x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遭受车祸伤害后,除身体受到严重损害外,精神上受到极大摧残,原告马某乙已成为植物人,结束了其一生的正常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高院关于人身伤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马某乙定为一级伤残,赔偿年限为17年,每年赔偿数额为08年人均收入4454元,计为x元,护理人员依照医疗机构的证明需用2人,按照同行业劳动报酬标准,每人每月900元,17年应计为x元。上述几项给原告马某乙赔偿金额为x元(住院费用、精神抚慰金、定残赔偿及护理费)。根据事故部门原、被告主次责任的认定意见,扣除交抢险11万元(此项款不分责任大小应予赔偿),按二八比例计算,实际赔偿金额为x元(不含医院一段某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目前原告马某乙仍在医院治疗中,每天支付费用惊人,原告无力承受,故诉称至法院,请求法院尽快处理。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作为雇员是给雇主吴某某开车的,事故责任由雇主承担。我已经在出事后支付受害人家属一万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肇事事实有异议,吴某某至今没有收到责任议定书;诉讼数额过高,责任应按3:7划分;应当由担保公司在担保限额内赔偿,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给我方答辩期。

被告广利服务队辩称:一、吴某某是豫x的实际车主,张某某是该车的司机,实际车主和我单位之间是挂靠关系。我单位将该车在中国大地财险平陆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等费用。四、实际车主应在保险范围外承担原告损失,司机应承担连带责任。五、我单位和实际车主是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在挂靠合同中约有,合同约定我单位不承担责任,所以,我方无责任。

被告运城支公司辩称:我方收到应诉通知后非常重视,考虑到原告的生活情况,已支付部分医疗费。针对原告诉请,应按实际情况划分责任,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我方承担责任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及保险合同免赔率不在理陪之列。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凌晨3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x+450M处时,与自北向南牵牛横过道路德马某乙及两头耕牛相撞,造成马某乙以及其身后扶架子车的马某甲受伤,货车、架子车损坏,两头耕牛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随后出具了(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某所驾驶的自卸货车存在安全隐患,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马某乙在未确定安全情况下横过道路,其行为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次要责任;马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乙随即与当日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救治,同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92天,花各种医疗费x.9元,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臂中上段某毁等。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之后,从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1月15日,马某乙病情转外科继续住院治疗,住院62天,花医疗费x.76元。出院诊断为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等,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定期更换尿管、胃管、陪护两人等。马某乙二次住院需两人护理费:x元,营养费3080元,伙食补助费3080元。每年定期更换尿管、胃管花费需1887.16元。同时,马某甲也与2009年8月11日入住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9日出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8144元,误工费232元,需护理费232元,营养费380元,耕牛治疗花药费2500元。期间,吴某某支付马某乙医疗费x元,运城支公司支付马某乙医疗费x元。

另查明:张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吴某某,张某某为吴某某所雇佣的司机。此车挂靠在广利服务队,以广利服务队的名义上户并经营。双方于09年3月13日签订有挂靠经营合同。后该车由广利服务队于2009年3月19日在运城支公司的分支机构平陆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11万及商业三责任险30万。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2月20日,马某乙伤情经原告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马某乙伤情属伤残一级。该案在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再次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某乙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为:马某乙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1日,因雇员张某某驾驶雇主吴某某所有的货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乙负次要责任,马某甲无责任。因此,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应由引发事故的侵权者按责予以赔偿。被告吴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雇员张某某在雇佣活动中操作不利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其辩称支付受害人家属一万元,在受害人家属否认的情况下,缺少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利服务队作为车辆名义车主,即使与车主约定对交通事故后果不承担责任,该约定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但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应负连带责任。被告运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其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费承担及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其数额结合原告递有的票据和相应标准确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8144元,误工费:232元,护理费:232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380元,财产损失:2500元,累计:x元;赔偿马某乙医疗费:x.66元,误工费:1927.6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30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一级护理费:x元,伤残医疗器械定期更换费:x.88元,精神抚慰金:x元,累计:x.14元的70%,即:x.9元。二项合计:x.9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余x.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广利运输服务队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额承担x元(保险合同范围内交强险11万元,商业三责任险30万元,减去已付5万元和合同约定免赔15%,即x元,得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9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x元,原告承担3150元,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广利运输队负担:735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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