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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金环荣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贵港市双虎矿业有限公司买卖硫铁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金环荣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华,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贵港市双虎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俊林,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金环荣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贵港市双虎矿业有限公司买卖硫铁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谢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金环荣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硫铁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13日分二次汇给被告x元。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硫铁矿,因此,于2010年6月9日退还给原告x元,余下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西贵港市双虎矿业有限公司辨称:原告关于“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硫铁矿”之诉,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5月20日供给原告硫铁矿231.32吨,价款总值x元,有《原铺材料结算检验单》为凭。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实原告的合法主体;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3、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2份,证实原告分二次汇款共10万给被告;4、电汇凭证1份,证实2010年6月9日被告因没有货提供退还给原告x元的事实;5、电脑咨询单1份,证实被告公司的合法主体。

被告对其抗辩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铺材料结算检验单》1份,证实于2010年5月20日供给原告硫铁矿231.32吨,价款总值x元;2、运输车队承运证明材料1份;3、磅码单4份。

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硫铁矿,交货地点和方式在需方接收厂内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13日分二次汇给被告x元。2010年6月9日,被告退给原告x元。

另查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委托贵港市广林运输车队从贵港市X乡运硫铁矿231.32吨到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汇元锰业有限公司,并以原告的名义过磅给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汇元锰业有限公司。原告均没有在《原铺材料结算检验单》及磅码单上盖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x元。被告委托运输车队将硫铁矿231.32吨运到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汇元锰业有限公司后,只是以原告的名义过磅,没有向原告交货或经原告盖章确认,原告也否认收到,实际上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到硫铁矿。综上,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没有履行供货义务,也没有将预付款x元退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x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贵港市双虎矿业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广西金环荣商贸有限公司x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广西贵港市双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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