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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专文化,私营业主。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私营业主,。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某某,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张某,辩护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被告人张某陪同下至本区南汇中心医院治疗手伤,后在医院的急诊大厅内,因计某某搭讪,引起被告人陈某不满,双方发生争执、推搡,后被他人劝开。当被告人陈某、张某等人走出急诊大厅时,计某某打电话求助欲阻止陈某、张某等离开,被告人陈某、张某遂上前对计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计某某外伤致左侧第5肋骨折,骨折端有明显移位,肋骨断端骨片掀起,伤势已构成轻伤。

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计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潘某某、谢某某、瞿某某、西某某、凤某某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陈某、张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陈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张某均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某。)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某。)

陈某、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缪军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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