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卞某某(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邵某某,男,40岁。
原告卞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4日,在濮阳县王称X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后,并同居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尤其使我无法容忍的是被告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不让我出门。我们结婚后不到半年分居至今,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12月份相识,后同居生活。1997年3月4日,在王称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后1997年8月份,原、被告结婚不到半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婚后俩人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卞某某同被告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卞某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顺
陪审员@O海军
陪审员王彦芳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