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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张某丙不服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延津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冯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不服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戊颁发的班枣集建(冯某枣)字第1—5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证),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丙,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赵某丁,第三人张某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为第三人张某戊颁发了班枣集建(冯某枣)字第1—X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张某丙得知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在冯某宅基地西,冯某是购买张某戊的宅基地,2008年原告建房时留足了滴水,第三人却在建房时不留滴水,双方产生纠纷。第三人向法院起诉原告,在诉讼中拿出了张某戊的土地使用证作为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为张某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违法的,四邻当时均有人使用且都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村委会及有关部门从未通知过办证。张某戊凭空拿出的土地使用证不符合事实,违反法定程序,其证件是虚假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查明后判决予以撤销。

原告冯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称,因在档案馆未查到班枣集建(冯某枣)字第1—X号土地使用证,不作答辩意见。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

2、《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证明被告办理土地登记的程序规定。

3、2012年2月10日延津县档案馆证明一份。证明未查到被诉土地使用证证的登记档案。

第三人张某戊庭审中口头辩称,当时办理土地使用证是第三人张某戊申请,经村X乡土地所找崔学贵办理的,当时办证也交了钱,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冯某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处宅基是张某戊转让给冯某的,至于这个证是怎么办的,冯某不知道。

第三人冯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1、2006年4月30日转让字据一份。

2、2011年12月10日张某戊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地西邻韩××、张某丙,东临冯某。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依职权调取了(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证明,在冯某与张某丙民事诉讼纠纷中,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作为主要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第三人冯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争议地位于马庄乡X村南,东临冯某,西邻韩××、张某丙,原为张某戊使用。2006年4月30日,第三人张某戊将争议地转让给冯某使用。后张某丙与冯某因滴水问题发生纠纷,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冯某不服,上诉至新乡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冯某现有宅基地是2006年购买张某戊的,当时有房屋11间,张某戊原土地使用证上显示其宅基地西为空地。2008年张某丙在冯某的房屋西邻建房,建房时未在双方房屋之间留滴水。故判决限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房屋顶上半面向东排水的六个排水孔堵住,并改变排水方向,禁止向东排水。张某丙认为该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张某戊的东至“空”、西至“空”、南至“空”、北至“路”的班枣集建(冯某枣)字第1—X号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张某丙是争议地西邻,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戊颁发的班枣集建(冯某枣)字第1—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延文

审判员王福利

人民陪审员刘高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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