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谌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上诉人谌某某、项某某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谌某某、项某某及其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日上午7时许,原告郑某某搭乘余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前往免烧砖厂干活,车辆行至被告谌某某、项某某合伙经营的竹竿镇谌某岩石板厂门口时,二被告喂养的三条狗中的两条咬住坐在电动车后座原告郑某某的衣服撕扯,以至电动车失去平衡,原告郑某某以及驾驶员余某甲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余某甲的电动车及手机摔坏,原告郑某某被摔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08年9月13日被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住院19天,共花医疗费6735.18元、交通费600元、打印费85元、鉴定费500元。2008年7月21日出院时医嘱后期医疗费(拆除内固定物)4000元,42天后下地活动。另查明,原告郑某某在免烧砖厂干活,日工资4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收费票据、车票、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谌某某、项某某合伙办厂,为看家护院喂养多条狗,但是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任其在外游荡,造成危险隐患,对搭乘他人电动车的原告郑某某撕咬,导致原告郑某某摔伤。二被告作为狗的管理人疏于管理,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是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其所喂养的狗对原告郑某某撕咬与原告郑某某摔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应负此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在狗撕扯其衣服时处置措施存在不妥的地方,对造成电动车摔倒,本人受伤亦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被告承担原告损害的70%,另30%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有:原告郑某某受伤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6735.18元、误工损失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为70天,每天40元,计款2800元;护理费自受伤之日至出院后六个星期即42天,共计61天,每天按26.12元,计款1593.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10元计算,计款76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500元;打印费85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按当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19年×20%(九级伤残)计算为x.2元;其另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某上述各项某济损失共计款x.70元,由被告谌某某、项某某赔偿70%即x.09元,其它损失由原告郑某某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谌某某、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某失x.70元。二、其它损失由原告郑某某自负。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谌某某、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饲养的狗对被上诉人撕咬造成摔伤的事实有误,理由是1、上诉人厂里养了两条狗,白天放在外面,夜晚关在屋里,被上诉人受伤时正值早上不到6点钟,上诉人饲养的两条狗没有放出去;2、警察来处理本案时也没有确认是上诉人饲养的狗将被上诉人致伤;3、原审法庭的两个证人根本不知道上诉人厂里养几条狗,狗是什么特征,证人的说法有矛盾的地方。二、原审法院对尚未实际发生的后期治疗费作出判决赔偿有悖于我国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郑某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饲养的狗将我致伤的事实有证人余某乙、余某甲和竹竿派出所干警吕涛等人的证明,上诉人称其所养的狗在案发时尚未放出来以及几名证人对狗的外貌特征的描述有矛盾的辩解实属歪曲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应赔偿我的全部经济损失,而一审只判决其承担70%的责任,已属对其照顾,其还提出上诉,于法无据。三、我的后期治疗费有医院证明,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可同时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7月2日上午7时许,搭乘他人电动车的被上诉人郑某某被狗撕咬,导致其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有证人余某甲、余某乙的证言,其二人的证言对事件发生过程的证明相互印证,对致人损害的动物的数量、外貌特征的描述基本一致,可以认定是谌某某、项某某二人饲养的狗将郑某某拽倒在地致伤。因此,狗的加害行为与郑某某受到的经济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谌某某、项某某作为动物的饲养人没有尽到职责,应承担因其未尽管理职责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罗山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出院证中有对郑某某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的的医疗证明,四千元的费用是被上诉人郑某某继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谌某某、项某某赔偿郑某某四千元后续治疗费基本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谌某某、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谌某某、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某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郑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