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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谷某、张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47岁。因涉嫌犯购买、出售假币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予以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39岁。因涉嫌犯购买、出售假币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男,25岁。因涉嫌犯购买、出售、使用假币罪,于2009年2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谷某,男,23岁。因涉嫌犯购买、出售假币罪,于2009年3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21岁。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9年2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谷某、张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证据,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3月15日申请延期审理,于2010年1月30日、2010年4月15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斌斌、王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谷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09年1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客人去浴池洗澡之机,将房门打开,用10张假币换取现金1000元。

(二)出售、购买假币罪

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谷某、张某某多次出售、购买假币,其中周某某出售、购买假币x元,被告人马某某出售、购买假币x元,被告人王某某出售、购买假币x元,被告谷某出售、购买假币7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假币6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谷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周某某提供重要线索,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被告人周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请求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9年1月28日晚21时左右,在焦作市万方垂钓会所作服务生的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某),趁客人去浴池洗澡之机,持客房钥匙窜至“222”房间,将房门打开,在被害人马××裤兜内偷出十张百元现金,然后又将事先准备好的十张百元假币放入。次日零时,马××在结帐时发现现金被调换,被盗现金为1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马××的陈述证实被盗的经过;证人石××、白××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用假身份证在酒店应聘登记以及当晚为客人开门,后逃离现场的情况;证人李××、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某,2008年12月底到万方垂钓中心作服务员,得知王某因给客人调换假币而逃跑的事实;证人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曾告诉自己倒腾假币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调换给马××的假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二、出售、购买假币罪

1、2008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焦作市怡园浴都作服务生时,先后以“40元买100元假币”的价格从李某甲(已行政处罚)手中购买2800元假币。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自2008年5、6月份到2008年9月份多次收购假币并出售假币给王某某2800元的事实;证人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前后,王某某向自己索要假币,就将李某强介绍给王某某认识,二人多次交易;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9月份的一天,李某甲向田某某索要假币,田某某给了李某甲250元假币的事实;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向李某索要假币,自己给李某甲400元假币交给李某甲的事实;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给李某甲800元假币的事实;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自己给李某甲300元假币的事实;付长志的证言证实自己给李某甲400元假币的事实;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给李某甲200元假币的事实;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自己给李某甲400元假币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2、2008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在牛庄大转盘遇见被告人周某某,二人预谋购买、出售假币。随后,马某某通过谷某找到王某某,为了向被告人谷某、王某某出售假币,截至2009年1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在下马某铁道口,下马某大队附近、马某区菜市场、马某某家中、马某金马某场等地,按照“400元买3000元假币”和“1200元买x元假币”不等的价格,分六次从被告人周某某手中购买假币x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与马某某预谋,并购买假币x元,分六次卖给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人预谋以及分六次从周某某手中购买假币x元。

3、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谷某约王某某到焦作市亚细亚酒店接头准备假币交易,谷某用800元现金从马某某手中购买3000元假币后,当即以1000元的价格转卖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发现马某某是谷某的上家后开始直接与马某某联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从谷某手中购买假币800元;被告人谷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从马某某手中购买假币3000元,后又将3000元假币转卖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军的证言证实出售给谷某3000元假币。

4、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焦作市化工二厂、马某大转盘、马某菜市场、桶张河加油站、马某区铁道口等地按照“23元买100元假币”的价格,分数次从马某某手中购买假币x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多次从马某某手中购买假币x元;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向王某某出售假币x元。

5、2009年2月16日,在焦作市山阳区百间房办事处李某加油站处,中站公安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马某某时,马某某将持有的4900元假币扔到路边的绿化带花池中,被当场查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有49张假币及收缴的假币的情况;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6、2008年9月,被告人谷某在焦作市闲心居浴场作服务生时,谷某以“17元买100元假币”的价格从一绰号叫“猴”的人(另案处理)手中购买2000元假币,随后以“20元买100元假币”的价格将2000元假币卖给侯钢(已行政处罚);2009年元月,被告人谷某在焦作市X村洗浴中心门口在“猴”手中购买2000元假币,后谷某以“20元买100元假币”的价格出售给苗某某(已行政处罚)1000元假币、李某戊(已行政处罚)1000元假币。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苗某某、李某戊的证言证实二人以20比100的价格从谷某手中各买走假币1000元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7、2008年8月,在焦作市怡康洗浴中心、焦作市新万泉洗浴中心两地,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四次以“30元买100元假币”的价格从王某某手中购买6000元假币。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向张某某以“30元买100元假币”卖给王某某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从王某某手中购买6000元假币。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出售、购买假币x元,被告人马某某出售、购买假币x元,被告人王某某出售、购买假币x元,被告人谷某出售、购买假币7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假币6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周某某提供重要线索,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谷某、张某某系抓获归案;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属立功,被告人周某某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出售、购买假币,数额巨大,被告人谷某出售、购买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提供重要线索,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二被告人均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

四、被告人谷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

以上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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