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松昌和审判员刘庆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骆艺彬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间,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对虾料、对虾药等,累计欠款为x元,虽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清偿其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x元。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到原告虾料虾药款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经营生产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对虾料、对虾药等,该买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购买对虾料、对虾药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没有支付,于2008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到原告虾料虾药款项x元。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由于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有付款期限,故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来付款主张后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欠款,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支付给原告黄某乙欠款x元。
本案受理费683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833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海
审判员张松昌
审判员刘庆荣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骆艺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