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甲,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金湖时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一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
上诉人陈某、南宁金湖时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一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甲、上诉人金湖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白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12时30分,方秀琼驾驶白某所有的车驾号为x的车辆在南宁市X路荣和中央公园前路段时,适有陈某驾驶桂x号小型汽车同向行驶在后,由于陈某操作不当,与前方的方秀琼车追尾,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白某车辆的受损部位进行勘查和核定,经该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一份《报告书》,核定更换的配件有:后杠下阻流板上段、后杠下阻流板下段、后杠下阻流板支架(右)、后杠饰框(右)、右后拖车饰盖、排气管尾管(右)、排气管隔热铁及辅料,核定工料费合计16350元。在该《报告书》上没有本案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亦未附有估价师的相关资质证书。因白某与陈某就车辆的维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白某遂于2010年3月11日将车辆送往广西弘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至2010年3月25日,由此支出了维修费49130元。该公司对车辆受损部件的维修基本与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勘查的部件一致,区别在于对部件的更换或修复,以及更换部件的价格上。白某认为陈某应对其车辆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以前述理由诉至法院。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白某申请对其车辆维修后的车辆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即明确贬损价值),金湖投资公司申请对白某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上述申请均予以准许,并于2010年12月17日分别委托广西众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广西信天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因广西信天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无法接受委托,一审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委托广西南宁博越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维修费用的鉴定。2011年2月18日,广西南宁博越资产评估事务所向本院发函,告知因事故车辆已修复,无法对车损情况进行鉴定,且该所没有机动车估价师。对于车辆贬损的鉴定,白某撤回了申请。
另查明,金湖投资公司系桂x号小型汽车的车主,其已向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8日零时某至2010年6月7日二十四时某,该保险在机动车方有责任的情况下,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由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金湖投资公司认为方秀琼驾驶时某尽谨慎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就民事责任方面,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各方过错比例分担。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作为桂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的限额内直接向白某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陈某、金湖投资公司主张事发时,陈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但仅有其一方陈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陈某、金湖投资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陈某、金湖投资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陈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造成白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金湖投资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车辆享有管理、支配的权利,应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就维修费,双方争议最大的在于对部件的更换或修复,以及更换部件的价格上,由于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属单方委托,亦没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评估公司的资质及估价师的资质如何在本案中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另一方面,白某已实际支出了修理费49130元,不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因此,综合本案的证据,白某主张修理费4913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就交通费,结合原告修理的时某、前往次数、地点进行确定,酌定为50元。就车辆贬值费,因该费用是当事人在二手车交易或在其车辆受损后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心理评价,不属于直接存在或将来必然发生的损失(属于一种或然、间接的主观损失),现白某也未能举证证实车辆价值发生客观上的减损。因此,白某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47130元的修理费、50元的交通费由陈某、金湖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金源投资公司与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商业保险合同,双方可依相关的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白某2000元;二、陈某赔偿白某车辆维修费47130元、交通费50元;三、金湖投资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白某负担1800元,陈某、金湖投资公司负担1108元。
上诉人陈某、金湖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1、车辆是否已实际修理,更换了全部配件,白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判决也没有彻查清楚。
2、如按白某所称车辆已进行了修理,其主张修理费49130元与实际损害也极不相符,明显有恶意串通,人为抬高修理费用之嫌。交通事故发生后,白某没有遵循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与程序,由事故双方当事人与保险公司、定损公估公司一起核定损失后,确定维修公司进行维修,而是以新车为由单方擅自委托维修,整个维修过程没有陈某、金湖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等人参与,没有第三方的监督,车辆该如何修理、该支付多少修理费用完全由白某自行与维修单位随意确定,没有公正客观性。
3、事实上,修理费用仅为16300多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及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几方核查定损为16300多元,此修理费用经几方当事人当场查看核定,是相当公正客观,应作为确定修理费用的依据。
4、白某虽提供了《汽车维修结算单》、《南宁市修理修配行业统一发票》及《车辆维修说明》等证据材料,但由于维修公司是其单方擅自委托,这些证据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其修理车辆及确定修理费用的依据。
二、一审判决陈某赔偿给白某交通费5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对于交通费的主张,只能是在交通事故中人身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而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人身并没有受到伤害,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而且,白某提供的出租车票据,证明不了与本案存在关联,对于票据在何时某地发生,且每次发生金额是多少,白某未能说清并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不可信。
三、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实陈某与金湖投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陈某、金湖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陈某是金湖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某某是受公司委派履行职务行为,对此,双方均予以承认,根据法律规定,履行职务所发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陈某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所述,陈某、金湖投资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白某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康全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白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二、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谁承担
上诉人陈某、金湖投资公司对一审查明“该公司对车辆受损部件的维修基本与民太安保险有限公司勘查的部件一致”提出异议,认为维修项目比公估定损报告的项目多,本院从两份报告内容来看,确实项目部件基本一致。故陈某、金湖投资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金湖投资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上诉费用交纳票据附卷联。2.股东会议决议。3.董事会议决议。4.金湖投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5.金湖投资公司任职证明。上述证据用来证明陈某是金湖投资公司的员工。
上诉人陈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金湖投资公司出具的《关于当事人履行职务行为的说明》,证明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某在执行公司职务行为。
对金湖投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白某的质证意见是:1、证据的形成时某是案件发生之前,不是新证据,不具有证据的效力。2、在工商登记的时某有很多都是挂名的,有很多都不是这个公司的员工。董事也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职工,要证明劳动关系必须要有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仅凭工商登记没有办法承认。3、上述证据,假设陈某是这个公司的挂名董事,也不能证明陈某在履行职务。无法确认公司的资信状态。对陈某提交的《关于当事人履行职务行为的说明》,白某认为不是新证据,陈某的内容也不真实,陈某即使是金湖投资公司的员工,但陈某在本事故中是负完全责任人,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负连带责任。
对上诉人陈某、金湖投资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争议焦点事故责任由谁承担有密切联系,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陈某是金湖投资公司的部门负责人。2010年3月8日12时30分,陈某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某方秀琼驾驶白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
本院认为:一、关于白某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问题。白某主张其为修复因交通事故而受损的车辆支付出了维修费4913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汽车维修结算单》、《南宁市修理修配行业统一发票》及《车辆维修说明》等证据材料。证实了其主张,因此,本院予以支持。陈某、金湖投资公司主张白某的损失仅为16300多元,但其仅提供了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此报告书是单方委托,亦没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陈某、金湖投资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白某的车辆维修费为49130元。至于交通费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白某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多次与陈某、金湖投资公司协商,并多次往返维修店,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元并无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由谁承担问题。陈某、金湖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陈某是金湖投资公司的一个部门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现陈某已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某正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金湖投资公司亦认可陈某系执行职务时某生交通事故。因此,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金湖投资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陈某与金湖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四项;
二、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南宁金湖时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赔偿白某车辆维修费47130元、交通费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上诉人南宁金湖时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旖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