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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34岁。

被告吴某,男,58岁。

被告马某,女,49岁。

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卫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婵,人民陪审员杨承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吴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5-4住宅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约交付了购房款3.5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某一张,该收某系被告马某出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签订该合同时,二被告均在场。2005年10月15日,原告即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吴某于2005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5-4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8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吴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X楼X号住宅房一套(总面积为58.2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款总价为3.8万元;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3.5万元后,被告吴某即将该房钥匙交付原告,并由原告居住,余下购房款3000元,待被告吴某将房产证交予原告后,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吴某;涉及今后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过程中的税费由被告吴某承担,原告负责配合被告吴某办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支付被告吴某购房款3.5万元,二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随后原告即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2006年9月1日,原告购买的该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为:303房地证2006字第x号),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吴某、马某。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屋在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地址为重庆市X区X路X号5-4,建筑面积为59.8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50.58平方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某、房地产权证、收某、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给二被告相应的购房款,二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应当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现二被告拒不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于2005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吴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赵某办理重庆市X区X路X号5-4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某40元,由被告吴某、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熊卫东

代理审判员陈婵

人民陪审员杨承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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