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况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许某,女,40岁。
原告况某与被告许某侵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况某与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况某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许某驾驶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不顾行驶在前的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所有的渝x号车变道指示灯的指引,仍快速行驶。渝x号车为避免碰撞而立即停车,被告在紧急控制车速时因速度过快致摩托车侧翻。双方并未发生擦挂,被告的人身和摩托车均未受损。但被告却要2万元赔偿款,遭拒绝后,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到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秩序大队处理事故时,我代表某公司与被告协商。当被告得知无碰撞也无擦挂不构成交通事故的结论时,对我进行辱骂,并用拳头猛击我头部,打伤我耳朵,我为维护公司形象始终未还手。我受伤后因耳部出血疼痛难忍,于当日到涪陵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2天后于6月4日出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193.83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造成了身体和经济上的损伤,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许某赔偿我医疗费3193.83元、误工费1097.2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5371.03元。
被告许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上午,原告况某代表某公司与被告许某在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秩序大队协商处理发生于几天前被告为躲避变道行驶的某公司的车辆而致其驾驶的摩托车侧翻事故的赔偿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辱骂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当日,原告到重庆市X区中心医院急诊科检查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伤,用去检查费433元。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用去西药费1595.3元、中成药费299.79元、诊查费72元、治疗费57元、化验费212.2元、护理费60元、材料费348.54元,共计2644.83元。2011年6月4日,原告出院。2011年5月24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给予被告罚款200元并处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遂于2011年7月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其基本工资标准为2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某、收据、出院证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而侵害他人人身的,因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许某在与原告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争议时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因治疗所遭受的损失:治疗费3077.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12×20元/天);误工费800元(2000元/月÷30天/月×12天),共计4117.83元。尽管原告主张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因原告系头部受伤,该伤情并不影响原告的生活自理能力,为此,原告住院期间不需护理,所以,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况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4117.83元。
二、驳回原告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陈雅伶
人民陪审员常光会
人民陪审员陈其娟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