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XXX与被告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灵台县X村民,现住西安市X区和平工某园X号路雅梦家具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XXX,男,陕西省蓝田县X村民,现住西安市X区X路X号。

被告XXX,住所地:西安市X路,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XXX,经某。

委托代理人XXX,女,该厂干事,住该厂女工某。

委托代理人XXX,男,该厂干事,住该厂单身楼。

原告XXX与被告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陕西正义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其于2006年3月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纺车工某。入厂时被告收取100元培训费,并且打有书面收条。双方形成长期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又恶意拖欠原告2011年6月份的工某929元,至今未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向西安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某理,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元、支付2011年6月份工某929元并因恶意拖欠加付25%补偿金232.25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某补偿金x.04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x.24元,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某、医某、失业、养老),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XXXX辩称,原告原是其单位职工某实,因原告从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7月15日连续旷工15天,单位经某会议研究,决定对原告除名,同时解除劳动关系,并将书面通知以邮寄形式已送达原告。故对原告请求的经某补偿金不予认可。因公司已将社保补贴每月发放到职工某中,原告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的请求也不予认可。对x年6月份的工某及培训费愿意按照仲裁书给付。

经某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XXX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纺车工某,进厂后向单位交纳100元培训费。2009年11月1日、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先后两次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用工某议书。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对不愿缴纳社会保险的员工,公司参照相关规定执行社保补贴政策。2011年6月23日,原告在工某中和车间领导发生争执后离开岗位。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7月15日未上班。被告遂于2011年7月29日以陕正发(2011)X号文件决定将原告除名,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将除名决定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给原告。此后,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由被告返还培训押金100元、支付2011年6月工某929元并因恶意拖欠加付25%补偿金232.25元、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某(2006年4月至2011年7月底)9.45万元、缴纳工某期间的社会保险。西安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经某审理,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缴纳2006年3月至2011年6月2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工某保险;退还押金100元、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4日的工某929元;驳回了原告其余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于2011年11月8日诉来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签订有用工某议的事实,对其主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未提供证据。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未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收款收据、工某、考勤表、银行对账单、陕西正义纺织有限公司的陕正发(2007)X号文件、除名决定、特快专递邮件跟踪查询单、三金补贴发放明细表、劳动用工某议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违反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部分条款被确认无效的,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用工某议,出于当事人自愿,其主要条款清晰明确,可以确认双方订立有劳动合同。但其有关社会保险的条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属无效条款,其余内容有效。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劳动者的押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6年3月至2011年6月2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工某保险及退还押金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工某发放为银行转账方式,在发放工某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属于无故拖欠行为,故应及时给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并承担所拖欠部分的25%的赔偿金。被告因原告连续旷工,对原告做出了除名处理,并将除名决定送达了原告,原告对除名决定未持异议,故要求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实际签有用工某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某(2006年4月至2011年7月底)9.45万元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2006年3月至2011年6月2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工某保险(具体以经某机构核算为准)。

二、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押金100元;支付2011年6月1日至6月24日的工某929元;赔偿拖欠工某的补偿金232.25元。以上合计126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XXX负担5元。被告负担部分连同上述第(二)项给付内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