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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诉被告韦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甘某诉被告韦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被告韦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2009年12月19日,原告见小菜摊推被告的打气机过原告摊前面些,原告见后,即用脚挡住,不让他将打气机再推过来,被告见状,就用脚将原告的打气机踢翻在地,随即冲上来用拳头朝原告的面部猛打一拳,后又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伤,被告即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中西医骨科医院进行诊治,认定原告的损伤为:第10、第11后肋骨骨折。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为此共花去医疗费2440.3元。2010年2月3日,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对原告的身体的损伤作出鉴定结论是轻伤。2010年5月2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意见:第10、第11后肋骨骨折伤残属拾级。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894元:医疗费2440元、误工费5562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8292元。

被告韦某辩称:2009年12月19日,原告走到被告打气机前,先是推踢被告的打气机,被告见状,也去推踢原告的打气机,两人便争吵、推扯起来。原告在后退时,自己由于站立不稳,倒退二步摔倒在地,碰着旁边其老公修自行车的铁凳上,原告老公还骂她惹是生非,叫她赶快回家去。贵港市公安局城东所根据调查材料,并对双方进行多次询问、调解,该材料完全可以证实被告是清白无辜的。由于原告是自己在后退时摔倒至伤的,所以原告虽然伤了二根肋骨,但并没有住院,只是门诊治疗,而门诊治疗是不存在误工的,至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要被告赔偿的医药费、误工费等等,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惹的祸,应当原告自己来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由于站立不稳,后退时自己摔倒,原告嫁祸于人,诬告被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在贵港市三合市场相邻摆摊经营生意。2009年12月19日12时许,原告与被告因摊位界线问题发生争吵并推扯起来,推扯过程中原告倒地碰到其丈夫修自行车用的铁凳致伤。当日18时许,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第10、11后肋骨骨折,原告为此共花去医疗费2440.3元。2010年2月1日,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经复查骨折端尚未愈合、建议全休二个月。2010年2月3日,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对原告的身体的损伤进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鉴定结论是轻伤。2010年1月至4月,贵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主持原、被告多次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太,没有达成调解意见。2010年5月2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第10、第11后肋骨骨折伤残属拾级。之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贵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询问笔录、调解协议、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双方没有采取正确方式处理,而是双方动手互相推扯并导致原告跌倒受伤,因此,原、被告均有过错,且责任相当,所以,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被伤害所造成经济损失的50%。

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件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28292元(14146元×20年×10%),误工费3240元(19819元÷365天×60天),共计3397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费4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972元的50%即16986元,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赔偿原告甘某经济损失16986元。

二、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200元,被告韦某负担1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自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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