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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索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被告索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5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委托代理人柯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索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被告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8月23日21时50分,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煤仓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北路X街交叉口处右转弯时,违反交通法规,将原告撞伤住院。原告住院后,被告不管不问,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20.78元、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评估费120元、停车费75元,以上共计x.78元。

被告索某某辩称,原告诉请部分赔偿项目没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办理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之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索某某已经垫付770元门诊医疗费用,该费用亦在保险限额内,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评估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这部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21时50分,被告索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煤仓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北路X街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桐柏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倒地时又与张远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桐柏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张远红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张远红无责任。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9月3日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4220.78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头外伤。河南省郑州市中医院出院证出院注意事项载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另查明,被告索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王某住院期间,被告索某某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770元,但该费用不在原告王某此次诉讼请求范围之内。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郑州煤机速达配件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韩建华因护理妻子王某扣发工资的证明1份及2010年3月、10月、11月、12月工资条4张。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友爱路批发商场出具的原告被扣发工资3700元的证明1份。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20.7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4220.78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和索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220.78元,因被告索某某已经垫付770元门诊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将770元医疗费用支付给被告索某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7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收入超过20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上出院医嘱载明需要休息,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19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11天及出院后19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2248.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9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护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1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11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营养费11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以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元交通费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现不构成伤残亦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1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评估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75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索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费用系实际发生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停车费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4220.78元、误工费22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75元,以上共计7184.2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索某某负担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高予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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