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汤某,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7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x号厢式货车行至邓州市西一环时,将一无名氏撞倒,致该行人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如果民事部分赔偿,可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又系初犯,没有主观恶性,也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故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免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x号厢式货车行至邓州市西一环时,将一行人撞倒致死,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被害人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张贴并在报纸上刊登认尸启事等多方查找,仍无法查明其身份。在诉讼过程中,邓州市救助管理站持为该无名氏支出的丧葬费用等票据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无名氏经济损失x元,由邓州市救助管理站代为保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其驾车肇事,致一无名行人死亡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与证人史××的证言相吻合。另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尸启事、扣押物品清单、保险单复印件、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另有本院依法制作的调解笔录、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予以采纳,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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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雪存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