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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6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2年农历8月份,我经刘某花介绍与被告相识,2002年腊月二十六日典礼,2003年1月26日办理了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叫朱某颜。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互相不了解,婚后被告曾拒绝与我同床长达一年之久。2009年农历腊月被告突然带着女儿从其娘家失踪,经多方打听得知,被告与其姐夫私奔了,后来我父母去通许找女儿,但被告指使其姐夫将我父母打伤,此后,我又多次去通许找女儿,但始终未见面。我现在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儿,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针对自己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XX村委会证明两份。2、孙XX、朱XX庭审证言。3、朱X户口本一份。据此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李七占村委会主任朱X笔录一份。2、调查被告刘某某之母齐XX笔录一份。3、XX村委会证明一份。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经刘某花(被告刘某某的姐姐)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典礼,2003年1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叫朱X,2009年腊月被告将其女儿带走后,现随一直随被告生活。2008年春,,被告因家务纠纷开始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腊月,被告从其娘家出走后,现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其女儿的抚养问题,可在被告下落明确后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不断,未能建立起真挚是夫妻感情,又因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且被告现已下落不明,致使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其女儿的抚养问题在被告下落明确后另行处理,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马恒伟

二0一0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范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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