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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公路管理局因与赵某某、南召县公路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系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长斌,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迁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南阳市X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南召县X路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7--19日南召县连降大雨;18日,S248线109K+3O0米处发生山体塌方,堵塞公路;19日,南召县X路管理局出动挖掘机、铲车清理土石,清出一车宽的便道。21日凌晨1点,原告赵某某驾驶丰田面包车与妻子高宛平从南召县X镇,车行至塌方路段时,该路段北边的山头第二次发生塌方,山石坠落,砸在面包车上,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报废,原告被路人救出后到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仁和中医院、南阳同仁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1、腰椎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2、颜面部皮肤挫伤。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一级。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南阳市中心医院x.09元,南阳仁和中医院x.8元,南阳同仁中医院x.41元,合计x.3元。误工费,自2009年6月21日事发至2010年1月5日定残误工时间198天,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计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自2009年6月21日至7月20日医嘱2人护理,7月21日至2010年1月14日1人护理,原告亦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计4760元;出院后,原告系一级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按20年计算,即7300天,每天20元,计护理费x元,护理费合计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8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2080元。营养费,可按180天,每天10元计算,计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酌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原告系一级伤残计算20年,计x元。以上七项共计x.3元。原审另查明,2007年7月20日,被告南阳市X路管理局与被告南召县X路管理局签订“委托协议书”,内容为:委托人:南阳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甲方)被委托人:南召县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乙方)一、委托事项:河南省干线公路上“0”公里村村通建设项目S248旧邓线板山坪镇X村、粉坊村X路施工管理工作(即项目法人)。根据河南省村村通会议和南阳市X村通建设会议纪要精神,针对本项目实施的特殊情况,经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甲、乙双方就河南省干线公路上“0”公里村村通建设项目S248旧邓线板山坪镇X村、粉坊村X路施工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二、乙方责任人和义务:按照省下达的工程项目计划的工程规模、技术标准和补助投资数额,自行组织工程施工、监理和重要材料的招标工作;组织并实施工程现场管理、质量监控、安全生产和计量支付;负责向甲方上报招标情况、开工报告、工程计量(汇总表)、工程动态情报和法定统计报表;接受甲方的公路工程行业领导;保证工程在2007年10月底前完工,质量达到合格以上标准,不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和安全事故。三、甲方责任和义务:积极作好项目设计报批等前期工作,为工程开工创造条件;指导项目的招标工作;及时拨付该项目的到位资金;对项目施工过程实施例行监督、检查和服务;积极协调和解决项目建设与上级管理部门的工作关系和问题,为工程建设创造宽松环境。四、该项目纳入乙方公路工作年度目标责任,接受甲方年度目标考核检查,兑现奖罚。委托人:南阳市X路管理局法人代表:王某俊(签字)被委托人:南召县X路管理局法人代表:王某玉(签字)”。2008年1月8日,二被告签订“S248线洞街至粉坊段公路改建工程交工验收接养单位签名表”,南阳市X路管理局的职工齐德安写下“同意交工”的意见并签名,南召县X路管理局的职工郭学卿写下“同意接养”的意见并签名。

原审认为,“委托协议书”上显示2007年7月20日南阳市X路管理局将该路段委托给南召县X路管理局施工,表明被告南阳市X路管理局对事发路段享有法定的管理权;2008年1月8日,南阳市X路管理局在“交工验收接养单位签名表”上写下“同意交工”,南召县X路管理局写下“同意接养”,表明该路段完工且交工后南阳市X路管理局又将其委托给南召县X路管理局养护;双方的关系,系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民法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因该路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南阳市X路管理局承担。作为该路段的法定管理人,应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而事发路段2O09年6月18日因大雨发生山体塌方后,代理人南召县X路管理局仅于19日清出一条便道,既未在事发地路北设置防落网等交通安全设施,又未在事发地公路两端设置警示标志,未能警示行人及车辆在此通过时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21日经过该危险路段时被再次塌方的石头砸伤,被代理人南阳市X路管理局局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予以支持。被告南召县X路管理局虽然对该路办理了同意接养手续,但系代理行为,故对原告经过该路时所遭受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赵某某选择于汛期的深夜在已经发生过塌方的公路上行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审判决:一、被告南阳市X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总额x.3元的60%,即x.38元。二、被告南阳市X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36元,鉴定费105O元,共计7786元,原告负担3114.4元,被告负担4671.6元。

南阳市X路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市X路局与县X路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从内容上看,该协议完全属于南阳市X路局委托南召县X路X路段组织招标、组织施工和施工管理工作的委托协议,并非是委托南召县X路X路段交付使用后的“管养协议”。至于公路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的管养问题,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4]X号文件规定按行政区域,实行省、市、县三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模式。原审判决把南阳市X路局委托南召县X组织施工管理认定为委托管养,属认定事实错误。南召县X路管理局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的时间于2007年10月底交工,在施工期间并没有出现安全事故,并于2008年1月8日对该路段进行接收。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2004]X号文件精神,原审混淆了公路X路管养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把委托公路施工和接收管养混为一谈,因而确认南阳市X路局与南召县X路局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南召县X路局在管养期间因天气连降大雨出现的山体塌方进行的抢险保通属应急状态下的非正常施工,而赵某某在路面施工作业尚未彻底完成,于汛期深夜在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又无牌照、更无参加保险的情况下在已发生过塌方的山区X路上行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且造成事故的落石,是在连续几天降雨的诱发作用下,产生的一种偶然的自然地质灾害,不应判令公路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南召县X路局答辩称,本案不应适用物件损害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当时南召县发生历史罕见的四天降水量即达x的降雨,形成山体塌方所致,是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公路部门无任何过错,不应担责。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本案证据表明事发路段是由南阳市X路局委托南召县X路局进行养护的,而且,究竟由那一级公路局养护管理是两级公路管理部门之间的事,应由他们之间说清楚,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无关。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应保证公路的完好、畅通,本案在塌方事故发生后,南召县X路局只是简单地推开一条便道,未彻底排除险情,设置警示标志,造成被上诉人因此受伤,故原审判令公路部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支付x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2004年8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制发了豫政(2004)X号文件,指出在公路养护管理模式改革中“实行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省、市、县按行政区域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养护管理模式。”2005年3月13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制发了宛政(2005)X号文件,在该文件中,对市X路管理部门的养护管理职责具体明确确为:“市X路管理部门负责南阳市辖区内国、省干线公路的养护管理,制订养护目标和实施标准,负责全市X路大、中修工程的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公路养护目标的实施。县X路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国、省干线公路的养护管理和小修保养工程的组织实施。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上诉人南阳市X路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南召县X路管理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从其内容上看,明确是就公路建设中施工管理任务的委托,与公路建成后的养护管理无任何关系。从省、市两级政府关于公路养护管理模式改革的相关文件规定中可以明确看出,国、省干线公路的日常具体养护管理是县级管理部门的职责,本案涉及的三份“S248线洞街至粉坊段公路改建工程交工验收接养单位签名表”更是印证了该事实。原审认定本案上诉人南阳市X路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南召县X路管理局存在养护管理上的委托与受托关系明显错误,本案事发路段的具体养护管理职责属于被上诉人南召县X路管理局。其次,本案损害的发生虽系很偶然的自然灾害造成,但与公路管理部门没有完全履行养护管理职责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南召县X路管理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被上诉人赵某某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虽然也有一定的过错,但考虑到所受伤害造成的伤残程度较高,原审判令由公路管理部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确定x元精神抚慰金,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在责任主体确定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南召县X路管理局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某x.3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36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7786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3114.4元,被上诉人南召县X路管理局负担467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上诉人南召县X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郭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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