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贵港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梁炳南,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寿平,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黎世飞,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贵港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甘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炳南、被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世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贵港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西江农场于1996年2月26日将位于贵港市X路北面,市X路稽征所西段的45亩土地使用权及该45亩土地上建筑物一并转让给原告。自转让之日起,45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的楼房的权利已归原告享有。被告自1996年起占用该45亩土地上的住宅楼一幢东边二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出,但被告拒绝退出,造成原告无法对该两幢楼房占地面积858平方米的土地进行开发经营,并且造成原告每年要交纳每平方米3元的土地使用税(每年2574元,15年共38610元)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出所占用原告在东城小区住宅楼一幢东边二楼,并赔偿原告土地使用税的损失3861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某辩称,西江农场卖地给原告,并没有将集资房卖给原告,集资房如何处理,按西江农场和原告的合同是按原告和各住户自行处理。事实上西江农场将地卖给原告后,被告已经确认各集资户的集资款,房子也落实到集资户名下,只是没有办理相关的房产证。原告说集资户占有其住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甘某系广西国营西江农场员工,被告甘某现在占用的住房建设在本案讼争的土地上,该住房系广西国营西江农场于1994年承包给原告建设,1995年完工。对原告承建该住房这一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广西贵港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X西贵港市东城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1996年2月26日,原告以广西贵港市东城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之名与广西国营西江农场签订《房地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本案讼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并转让给原告。2010年7月6日,原告对讼争的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没有异议。因被告长期占用原告土地上的住房,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末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房地转让协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甘某现在占用的住房,是由原告建设,且是建在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这是不争的事实。故原告对本案讼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具有使用权和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其现在占用的住房是集资房,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被告长期占用现住的住房,损害了原告的物权利益,原告请求被告退出所占用的住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的住房,仅是一幢楼房中的一套,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土地使用税损失,是两幢楼房的土地使用税,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现在占用的住房(东城小区住宅楼一幢东边二楼);
二、驳回原告广西贵港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1336元,由原告广西贵港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6元,被告甘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泽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林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