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马店市X村X组。
被告河南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某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武江,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河南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河南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装修办公室,在开工准备阶段,原告打扫卫生时,从梯子上跌落,导致受伤致残,原告要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河南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了陈兴良,陈兴良也没有雇佣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系因脑出血病摔倒受伤,不是干活摔倒所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刘军芳等人系农村个体工匠,农闲时从事装修等业务,经常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招揽客户,找到工程时相互联系,同工同酬。2010年12月15日上午,一个自称叫陈兴良的人找到刘军芳,表示有一装修工程需要工人,刘军芳将该信息随即告之原告等人,刘军芳和原告等人便来到陈兴良指定的拟待装修房屋查看,该房位于驻马店市X区X路X路交汇处附近路西一栋楼内,拟用于被告在驻马店的办公用房。众工匠对该工程表示认可,随即作施工准备工作,原告打扫房屋上方卫生时,从梯子上坠落在地。原告被送入驻马店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被转入解放军159中心医院治疗,住某14天,花医疗费x.67元。经诊断,原告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软组织肿胀,同侧脑室受压,中线结构移位,系创伤性重型脑损伤,出院时医嘱继续院外综合治疗,择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11年6月30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从高处跌落致伤,右顶部有一8cm×8cmR颅骨缺损区,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各工匠遂离开该工地,没继续在该工地施工。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一份被告与刘政伟、陈应良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上显示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11月24日。合同显示施工承包方为刘政伟、陈应良。被告述称刘政伟、陈应良没有施工资质,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包括年龄、住某、职业在内的刘政伟、陈应良的个人身份信息,被告拒不提供。
经审核,原告因伤造成经济损失x.17元,包括:(1)医疗费x.67元;(2)误某2568.12元,即4807元/年÷365天×195天(从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的前一日);(3)护理费184.38元,即4807元/年÷365天×14天;(4)住某伙食补助费280元,即20元/天×14天;(5)营养费140元,即10元/天×14天;(6)交通费15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离其就医的医院有较远,参考其住某天数,交通费以15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x元,即4807元/年×20年×20%。
上述事实有录音资料,当事人、代理人陈述,住某证,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医疗费票据,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原告雇主确认问题。综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和被告提交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及原告在陈应良提供的工地上受伤这一事实,足以认定刘政伟、陈应良系原告的雇主。(二)关于本案赔偿主体的确认问题。被告疏于审查,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政伟、陈应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与雇主刘政伟、陈应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人之一,即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相应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更何况被告拒不提供刘政伟、陈应良的个人基本信息,导致原告无法向刘政伟、陈应良主张权利,本院也无法追加刘政伟、陈应良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三)关于原告受伤原因问题。病历和法医鉴定结论显示,原告受伤部位系右顶部,伤情严重,足以说明原告的损伤系其从高处跌落冲撞地面所致,且病历中不显示原告有脑血管方面的病史,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因脑出血病摔倒受伤的辩解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四)原告在作业时缺乏安全生产意识,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五)原告的损伤已构伤残,必然对其造成较大精神创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成立,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x元为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x.17元中的80%,即x.14元,赔偿原告李XX精神抚慰金x元,两项共计x.17元。限被告河南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李XX负担2130元,被告河南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XX已预交),原告李XX负担280元,被告河南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