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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

被告胡某(曾用名胡X),男。

原告谭某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华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某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在我处购买页岩砖,于2009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我页岩砖款x元。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某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x元及从欠款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至11月,向原告购买页岩砖,至2009年12月2日,双方按约定单价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砖款x元。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某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某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由于双方未某定该欠款偿还期限,原告亦未某示催收该欠款的相关证据,双方亦未某是否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的欠款行为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的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垫江县宝鹤页岩砖厂所欠砖款x元,并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谭某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某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覃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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