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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XX、曾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市X镇x;因抢劫,于1992年9月被劳动教养3年;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月被原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4年11月15日减刑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8月3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曾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隆平高科派出所集体户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曾X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XX、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XX、曾X互相纠集后窜至株洲市X区火车站广场的马路护栏边,趁被害人陈某于该处一石凳上熟睡之机,由被告人曾X望风,被告人谢XX动手扒得被害人陈某握于胸前的长虹牌手机一台。得手后,二被告人又于当日2时许窜至株洲市X区平和堂商场后沿江风光带,趁被害人王忠西在该处一木凳上熟睡之机,由被告人曾X望风,被告人谢XX动手扒得被害人王忠西放置于后裤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50元。被告人谢XX扒窃被害人王忠西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巡逻民警上前进行抓捕,后在株洲市房产大厦外的马路上将二被告人抓获。被告人谢XX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40元和一台长虹牌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被盗的长虹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

被告人曾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谢XX于2011年8月10日1时实施的扒窃行为。

综上,被告人谢XX、曾X实施扒窃作案两次,扒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曾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王忠西的报案及陈某、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抓获材料、人口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被告人谢XX、曾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曾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XX、曾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XX、曾X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参与2011年8月10日1时扒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X、曾X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谢XX、曾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谢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曾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某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谢XX、曾X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X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X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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