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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诉阳某民间借某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诉被告阳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被告阳某因装潢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贺某借某x元,并约定同年7月5日前还清。经原告贺某催要,被告阳某仅偿还借某x元,余款拒不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阳某支付原告贺某借某x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阳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阳某向原告贺某借某,并于2011年3月9日出具“今借某贺某人民币柒万元整(¥x元),限2011年7月5日前还清……”的借某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阳某经原告贺某催讨共偿还借某x元,并于2011年9月8日、9月20日就余款x元向原告贺某写下保证书,内容分别为:“今借某贺某现金贰万伍仟元,限本月13日还清。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和“本人欠贺某贰万伍仟元整,限本月底还清。否则一切后果自负。”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阳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贺某提供的户籍证明、借某、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向原告贺某借某,并出具借某,双方已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某合同关系。该借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阳某借某后没有履行返还借某的义务,原告贺某要求被告阳某返还借某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贺某借某x元;

二、被告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贺某借某x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对借某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某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某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某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某,出借某要求借某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某经催告不还,出借某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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