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身份证号码:×××××××××。
被告游××,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身份证号码:×××××××××。
原告罗××与被告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游××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被告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由巴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邓某、人民陪审员刘开远、罗某忠依法组成合议庭,邓某任审判长,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诉称: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0年12月31日登记结某。×××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罗某。1998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双方已分居十余年,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31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罗某忠。无夫妻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常产生矛盾。被告游××于1998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某、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于1998年离家外出长达十余年,至今未归。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尽夫妻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与被告游××离婚。
二、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某。
审判长邓某
人民陪审员刘开远
人民陪审员罗某忠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