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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甲、谢某、颜某某、段某某、廖某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乙,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伍丽娟,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谢某、颜某某、段某某、廖某丙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茹红胜,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乙、彭某某、伍丽娟,被告人谢某、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甲、谢某、颜某某、段某某、廖某丙均系小学或初中同学,辍学后,无所事事,经常纠集一起,在城区闹事上网闲逛,为满足非正常消费,上述被告人与刘某国等人交错纠集一起,于2010年1、2月间先后在耒阳市城区以租车为由,多次劫取司机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颜某某、谢某与刘某、“东东”(基本情况不详)在国际大酒店附近租乘邱某某的出租车,被告人颜某某坐在副驾驶位,被告谢某及刘某、“东东”坐在后排座位。当车行至古县衙门侧面一巷子时,被告人颜某某令邱某某停车,被告人谢某及刘某、“东东”用砍刀架在邱某某的脖子上,要挟邱某钱,邱某某出于恐惧,从身上拿出280元钱交给被告人颜某某。所得赃款4人平分。

2、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颜某某、段某某在体育路春天宾馆门前租乘何某某的出租车,由被告人谢某坐在副驾驶位,被告人颜某某、段某某坐在后排座位,当车行至古县衙门附近时,被告人谢某令司机何某某停车,被告人颜某某、段某某持刀架在何某某的脖子上,要何某钱,何某某不敢反抗,3人搜走了何某某身上180元钱和一部手机。所得赃款3人平分,手机由被告人颜某某占有。

3、1月25日晚上,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段某某及刘某国(在逃)在金华路景轩宾馆商量,分成二组实施抢劫,被告人廖某甲与刘某园为一组,被告人廖某丙、段某某为一组,抢得的赃款赃物共同分配。26日凌晨,上述4人仍以租车为由,当车行至偏僻处时,持刀威胁司机劫取钱财。被告人廖某甲与刘某国先后在金南市场附近劫取罗某某200元钱及“索爱”牌手机1部;在百里塘金色摇篮幼儿园附近劫取徐某丁320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被告人廖某丙、段某某在百里塘金色摇篮幼儿园附近劫取1出租车司机100元钱和1部“索爱”手机;在金南小学附近劫取陈某戊200元钱。上述赃款4人平分,手机3部,被告人廖某丙占有1部,刘某国占有2部。

4、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廖某甲、谢某在金华路租乘陈某己的出租车,被告人廖某甲坐副驾驶位,被告人谢某坐在后排座位上。当车行至金南市X巷子时,被告人廖某甲令陈某己停车,被告人谢某持刀威胁陈某己拿钱,陈某于恐惧,将身上170元钱和1部康佳牌手机交给2被告人。接着,2被告人又在金南市场附近租乘瞿某某的出租车,当车行至房地产局附近时,2被告人持刀威胁瞿某某拿钱,并从瞿某上搜走80元钱。抢劫后,所得赃款2人平分,手机由被告人廖某甲占有。

5、1月30日晚上,被告人廖某甲、颜某某在发明家广场租乘刘某某的出租车。当车行至蔡子池街道办事处梅桥居委会X组时,被告人颜某某坐在副驾驶位叫刘某某停车,被告人廖某甲在后排持刀威胁刘某某拿钱,刘某于恐惧,将身上300元钱和一部手机交给被告人颜某某。所得赃款2人平分,手机由被告人颜某某占有。

6、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廖某甲、颜某某在德泰隆路租乘余某某的出租车。当车行至西湖路金财市场内时,被告人廖某甲、颜某某持刀对余某某进行威胁,搜走了余某某身上200元钱和一部手机。所得赃款2人平分。

7、2月3日晚上,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在金华路租乘李某某的出租车,当车行至古县衙门附近时,2被告人持刀对李某某进行威胁,搜走了李某某身上仅有的400元钱。所得赃款2人平分。

8、2月9日凌晨,被告人廖某甲、谢某在金南加油站附近租乘匡某某的出租车。当车行至蔡子池街道办事处梅桥居委会X组时,2被告人持刀对匡某某进行威胁,搜走了匡某上的400元钱。所得赃款2人平分。

9、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廖某甲、谢某在群英路金钱山寺附近租乘黎某某的出租车。当车行至古县衙门时,被告人廖某甲、谢某持刀对黎某某进行威胁,搜走了黎某某身上60元。所得赃款2人平分。

综上,被告人廖某甲参加抢劫9次,抢劫价值2130元,得赃款935元;被告谢某参加抢劫6次,抢劫价值1170元,得赃款485元;被告人颜某某参加抢劫4次,抢劫价值960元,得赃款280元;被告人段某某参加抢劫3次,抢劫价值680元,得赃款340元;被告人廖某丙参加抢劫3次,抢劫价值800元,得赃款480元。

另查明,被告人颜某某在侦查过程中,能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廖某甲、谢某;被告人廖某甲在侦查过程中,能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廖某丙;被告人廖某丙在侦查过程中,能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段某某,被告人颜某某、廖某甲、廖某丙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谢某、颜某某、段某某、廖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徐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瞿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匡某某、黎某某、余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物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廖某甲等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谢某、颜某某、段某某、廖某丙等人先后交错纠集一起,在耒阳市城区以租车为由劫取司机钱财,其行为均构成了抢劫罪,且均属多次抢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5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5被告人在各自共同抢劫中,分工合作,持刀威胁或搜取钱财,且赃款均分,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廖某甲参加抢劫9次,在抢劫过程中持刀威胁或搜取司机钱财,情节恶劣,应当从重处罚,但考虑被告人廖某甲有立功表现,且能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廖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参加抢劫6次,在抢劫过程中持刀威胁或搜取司机钱财,情节恶劣,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谢某能自愿认罪,对被告人谢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参加抢劫4次,在抢劫过程中持刀威胁或搜取司机钱财,情节恶劣,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颜某某有立功表现,且能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颜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参加抢劫3次,在抢劫过程中均持刀威胁或搜取司机钱财,情节恶劣,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段某某能自愿认罪,对被告人段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丙参加抢劫3次,在抢劫过程中持刀威胁或搜取司机钱财,情节恶劣,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廖某丙有立功表现,且能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廖某丙酌情从轻处罚。上述5被告人及被告人廖某甲、段某某的辩护人徐某乙、伍丽娟均请求对其或对各自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酌情采纳。被告人廖某丙虽然有立功表现和自愿认罪的情节,但根据被告人廖某丙在共同抢劫中持刀威胁或搜取司机钱财的犯罪情节,不足以适用减轻处罚。所以,被告人廖某丙的辩护人彭某某建议对被告人廖某丙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廖某甲、谢某、颜某某、段某某、廖某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廖某甲、颜某某、廖某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9月10日止)。

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

被告人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

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

被告人廖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甲违法所得九百三十五元,被告人谢某违法所得四百八十五元,被告人颜某某违法所得二百八十元,被告人段某某违法所得三百四十元,被告人廖某丙违法所得四百八十元,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郑梓元

审判员谷秋根

人民陪审员周小晖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资欢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57条规定外,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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