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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韦某某乘K388次列车由沈阳至洛阳,在途中2010年6月18日凌晨4时许趁女旅客毛XX不备,将其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盗走,列车到霸州站被告人欲提前下车时被乘警和失主抓获,破案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移交证,丢失经过,被害人毛XX陈述,证人杨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韦某某所持车票,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某供述及承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韦某某盗窃数额16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韦某某具有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本案被盗财物全部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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