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希明、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略)的砖厂,看见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福田牌农用车(该车车牌为湘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车门未锁,遂打开车门,启动车子将车开走,藏匿于耒阳市三桥小学旁的山上。2010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来到藏车处欲转移该车时,被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该被盗车辆已追回返还被害人。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农用车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1月17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2006年8月8日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发还物品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且所盗窃的一辆福田牌农用车已被追缴返还给被害人,依法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喻辉
代理审判员刘宝钧
人民陪审员周小晖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资欢
附:本案法律适用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