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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乙与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乙与被告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2009年农历腊月初四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及时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2009年农历腊月初四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正月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丈夫及公婆均在东北务工,原告因怕冷未同丈夫及公婆到东北生活,因此产生隔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予以对待。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如能体谅关心对方,则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虽然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没有提供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乙要求与被告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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