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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鹏,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林坚,河南剑源(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张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和12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05年7月14日结婚,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9月,原告的父母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母亲带着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期间,原告多次生病,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支付原告医疗费和生活费,原告的母亲无固定工作,生活非常困难,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273.44元、入托费4361.5元、生活费x元(2006年9月至2009年8月,每月400元),共计x.94元。2、判令被告自2009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入托费是被告应该支付的,但应与原告的母亲共同承担;关于生活费x元,原告应该拿出证据,如果合理,被告愿意承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与原告的母亲还未解除婚姻关系,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全部支持。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列证据:1、李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以此证明身份关系。2、医疗费票据、入托费票据,金额共计9634.94元,以此证明原告一直由其母亲抚养,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和入托费。3、被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以此证明被告应负担原告的抚养费。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其中的2006年2月8日的1张票据有异议,该票据给孩子看病的时间,双方还没有分居,被告不应承担该项付款义务;原告的入托费其中有1张即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月,一次性交纳半年有异议。对证据3工资表,认为落款单位与公章名称不一致,工资证明应以主管工资的部门出具的为准,被告是2008年4月到该单位上班的,而此工资证明是从2008年11月开始打印的,打印的不全面。被告张某乙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本案事实为:原告张某甲的母亲李某某与父亲张某乙于2005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5日原告出生。2006年9月李某某与张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李某某带着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由李某某单方抚养,期间,原告因病花去医疗费共计5273.44元、原告入托费4361.5元,全由李某某负担,被告张某乙没有支付原告医疗费、入托费和生活费。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4月至今在焦作厦工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1334.22元,在此之前,被告张某乙主要靠打零工获取收入,收入不稳定。李某某在家以照料原告为主,有时打零工获取收入,收入不稳定。

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的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张某甲未成年,自2006年9月以来,其父张某乙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原告要求其父履行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5273.44元、入托费4361.5元,应由被告负担一半;原告的生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2636.72元、入托费2180.8元(合计4817.52元)。

二、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生活费自2006年9月至2009年8月,每月300元,共计36个月,合计x元。

三、被告张某乙应从2009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生活费300元,至张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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