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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杨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固始县法院退休干部。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求实、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立婚约。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万元。2011年3月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举办婚礼时,原告给被告彩礼和购买物品款共计20多万元。原、被告同居生活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被告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此产生矛盾,于同年7月10日分开生活。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时,被告只支付8万元,余款拒还原告。现原告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返还原告彩礼款1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举行婚礼前,其代表原告父母先后两次(第一次5万元,第二次12万元)将17万元交到被告手中,用于结婚。

证人刘某×(原、被告媒人)的证言,证实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1万元彩礼。举行婚礼时,女方要17万元,男方同意,但证人并未经手。原、被告分手时,被告给付原告8万元,双方的态度是“收了钱,就各走各的。”

被告杨某辩称,订婚时,原告给付1万元属实,举办婚礼时原告所称给付20多万元根本不存在。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分手时,经媒人刘某×调解,8万元彩礼已全部退还给原告,双方已无任何纠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对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经媒人刘某×介绍相识,2009年确立婚约,被告收下了原告给付的“订婚礼”1万元;原、被告于2011年3月6日在北京举办婚礼,举办婚礼前,原告父母委托刘某×给付被告17万元。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10日双方因发生矛盾分开生活。被告分手时,原告表示同意分手,但应返还给付被告的彩礼,在媒人刘某×等人调解下,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8万元。对于这8万元钱,证人刘某×证实收了这8万元,就各走各的,没有纠纷。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在一起生活,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男女双方随时都可以解除这种同居关系。现被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因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已经解除,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因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原告索要彩礼,被告给付8万元,原告同意,且原告方证人刘某×对这8万元钱的用途陈述为:“收了钱,就各走各的。”对原、被告的这些行为,表明是对彩礼问题达成了合意,即在原告收下8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已无彩礼纠纷。故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900元,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李祖林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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