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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与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6日,被告驾驶豫x号佳木斯牌联合收割机沿城村村进入陕州大道驶过北半幅进入南半幅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陕x号神宇牌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害,因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车辆因此长期扣押,未能及时修理,不能正常营运,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x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2280元,营运损失x元,交通及其他费用400元,共计x元。

被告刘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相关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2陕县温塘博爱汽修机动车维修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停车费的情况。3、陕县温塘朱雪鑫通修理部机动车维修发票一张、车辆损失清单一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的情况。4、陕县锦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8、12月运费结算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运营损失的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从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追尾造成的。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应在2009年6月9日放行。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曾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原告嫌评估价低不交评估费。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认定结论有失公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修理费票据填写不规范,该修理费不符合客观事实,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主张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1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2、3证据,该证据虽有瑕疵,但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证,故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被告主张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6日1时8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河南豫x佳木斯牌联合收割机沿城村村进入陕州大道驶过北半幅进入南半幅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陕x号神宇牌货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及其雇用司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6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由城村村进入陕州大道驶过北半幅进入南半幅左转弯时,未让行其道内直行的车辆先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薛某甲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载上路行驶至交叉口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的事故车辆均被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原告的车辆于同年7月1日放行,原告支付停车费780元,施救费1500元后,遂将该车送往陕县锦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修理,同年8月18日,该车修复,原告支付修理费x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其诉辩理由,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佳木斯牌联合收割机与被告薛某甲驾驶的神宇牌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原告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追尾造成的,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被告的责任应承担60%,原告的责任应承担40%较妥。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原告的停车费、施救费、修理费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原告的营运损失按18天,每天400元计算,计算为7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元,被告承担60%,计算为x.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及其他费用4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赔偿原告薛某甲停车费、施救费、修理费、营运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人民陪审员卢仙菊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建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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