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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诉娄x相邻关系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男,……。

被告娄x,女,……。

委托代理人孔x,男,……。

原告周x诉被告娄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从十多年前开始陆续在二层亭子间至三层的公用楼梯边放置个人物品橱柜、纸箱、油漆桶及大量杂物,在公用晒台上堆放洗衣机、木板、脸盆、水泥板及其他杂物。被告堆放的物品严重影响原告通行和使用公用晒台,产生卫生问题,导致原告开向晒台的一扇窗无法开启。被告还在一层面积不大的公用灶间中放置竹椅、安装木橱一只,造成原告烧饭不便。后经居委会调解未成,故起诉要求被告搬走晒台上堆放的箱子、木板、花盆、玻璃橱、长期不用的洗衣机及其他杂物;搬走二层亭子间至三层扶梯上的木橱、铁盒及其他杂物;搬走底层公用灶间中的竹椅及杂物、拆除木吊橱。

被告娄x辩称,被告租赁的房屋面积十分小、设施简陋,被告利用空间及公用部位放置生活必须用具是不可避免的。被告在楼梯通道上放一些用品已经多年,邻里之间能够相互体谅,没有造成堵塞。底层灶间中统一安装的橱柜尺寸太小,被告在原位将老橱安装上去。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为上海市X路x弄x号二层亭子间、二层后间房屋承租人,被告为同号二层前间房屋承租人,原、被告合用晒台、底层灶间。多年前,被告在二层亭子间至三层的公用扶梯及扶梯转弯处放置、悬挂、贴靠了橱柜、搁板、油漆桶、面盆、纸盒及大量杂物,在合用晒台上放置洗衣机及铅桶、水缸、面盆、玻璃柜及大量杂物。被告还在底层灶间近被告使用的灶台前放置竹椅一张,竹椅上搁置瓷砖等物;被告在灶间东墙被告使用的吊橱位置上安装一个木橱,木橱上方放置用报纸包好的生活用品。原告为此向被告提出异议,经居委会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照片、调解不成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现场查勘,底层灶间系三户合用,由出租人指定了各户的使用范围,三户的使用面积基本相当。出租人为三户人家在各自使用范围对应的墙面上安装浅色吊橱,还在原、被告使用部位中间砌了一块水泥板分割。底层扶梯口堆放部分杂物,双方均指认是其他住户的用品。扶梯通道较狭窄,转弯处、扶梯两侧、上方堆放物品后通行受阻。晒台上除被告的物品外,另有一个水缸、两个瓦罐等物系他住户摆放的用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公用走道、扶梯应当保持畅通,被告在扶梯转弯处、两侧、上方放置及悬挂柜子、箱子、盒子及其他物品,给相邻的邻居通行带来不便,显属不妥;被告在公用晒台上堆放生活用品及杂物亦妨碍了原告对公用晒台的使用和通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搬清公用扶梯通道及晒台上所有柜子、用品及杂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用灶间,出租人已为各户指定使用部位,各户均应在各自的使用部位内合理使用。被告安装的木橱在被告使用空间范围内,南面有水泥板阻割,故该木橱对原告户使用灶间未产生重大影响,原告要求拆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灶间中间摆放的竹椅及瓷砖等物,影响其他使用人通行,应当清除。因灶间系公用,除烧菜、烧饭必须的灶具、炊具、餐具外的其他物品不应随意堆置,故被告应将木橱上方搁置的物品予以清理。被告以居住困难为由不同意清除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X路x弄x号二层亭子间至三层公用扶梯通道转弯处、两侧、上方放置、贴靠、悬挂的所有橱、柜、板、盒、桶、盆及其他杂物予以清除;

二、被告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X路x弄x号晒台上放置的洗衣机、柜、板、桶、盆及其他杂物搬离;

三、被告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X路x弄x号底层灶间内放置的竹椅及竹椅上的瓷砖等物搬离,并将被告使用的木橱上方的物品清除;

四、原告周x要求被告娄x拆除底层灶间自制木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欣

书记员邓瑜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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