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精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角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汪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江苏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任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某,江苏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精密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国华独任某判。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9年8月3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于2009年9月7日将案卷退回本院。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精密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根据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多种产品,原告根据订单加工制作了各种切板、圆棒和热处理加工,累计发生的加工制作费用为134,470.60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申报进行抵扣。被告已支付加工款70,111.60元,尚欠加工款64,359元未能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64,359元及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江苏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精密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款64,359元;
二、被告江苏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精密材料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1,409元,减半收取704.50元,由被告江苏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顾国华
书记员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