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徐XX,女,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X,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陆XX,男,住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徐XX诉被告阎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第三人XX财保上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期间,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徐XX诉称,2010年1月8日12时20分许,被告阎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南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芦公路、夏家村(花王人家)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吴XX发生碰撞,致吴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及吴XX各自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另吴XX死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两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61,620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费1,989.48元、丧葬费21,394.50元、交通费2,53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3,041.98元。其中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2,489.48元,被告赔付12,331.5元,合计124,820.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尚要求支付74,820.98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阎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该起事故中还有另外两名伤者,要求追加该两名伤者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一并解决交强险的最高责任限额赔偿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认可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对于其他损失均持有异议。
第三人XX财保上海公司书面辩称,其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有多名人员死亡或者受伤,保险公司对全部死亡或者受伤人员在一份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认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对交强险范围内的其他各项损失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吴XX,女,育有儿子徐XX和女儿徐XX。2010年1月8日12时20分许,被告阎X驾驶其所有的沪XX小型轿车沿南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芦公路、夏家村(花王人家)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吴XX、袁XX、吴XX发生碰撞,致三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吴XX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计发生医疗费1,988.98元。同年1月2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阎X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吴XX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袁XX、吴XX亦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同年8月3日,两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三人XX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阎X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
上述事实,由本市奉贤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四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收据、律师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和死者吴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XX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阎X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涉及两名受伤的案外人袁XX、吴XX的赔偿问题,是否向被告阎X主张赔偿以及何时主张赔偿系两名案外人的民事权利,应由两名案外人自己处分,他人无权干涉;且两名案外人的赔偿问题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故被告要求追加两名案外人为本案原告一并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61,620元。(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和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988.98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21,394.50元,被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认为吴XX住院期间及死亡后,其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经审查相关交通费发票,凭据核定为2,013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本市奉贤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所证明的误工人员与死者的关系与庭审中原告所陈述的关系相互矛盾,且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费的合理性,故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处理交通事故与丧葬事宜而产生误工费客观存在,故本院以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02元为标准,按三人次每人误工7天计算,酌情支持2,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痛失亲人,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25,000元。(8)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8,520.48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XX财保上海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2,188.98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988.98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阎X全额承担;余款2,331.50元中由被告阎X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1,39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徐x,188.98元;
二、被告阎X应赔偿原告徐XX、徐XX5,398.9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故原告徐XX、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阎X44,601.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835元,由原告徐XX、徐XX负担90.15元,被告阎X负担744.8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田亚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