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行医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董某某在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偃师市X镇X路开办“雅仕口腔牙科诊所”,进行非法行医活动。2009年3月26日和2009年4月12日,偃师市卫生局因董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对其进行过两次行政处罚。后董某某仍没有停止非法行医活动,继续接诊患者。2010年11月12日,董某某在从事非法行医活动时再次被偃师市卫生局工作人员查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范××、周××、黄××、李××等的证言,“雅仕口腔牙科诊所”的相关照片,偃师市卫生局证明、现场检查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票据等,到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董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一万二千元,下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