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生某,女,5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生某找人将其租住的郑州市X区X路X号院的电表调慢,以节省电费,直至2011年9月6日被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工作人员发现。经鉴定,生某家的电表盖封印异常,经校验表慢-87%,窃电金额共计3811元。
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的报案,证人吕某、戎某某的证言,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电能计量鉴定站鉴定结论,窃电电表现场照片、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证明、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缴纳电费记录、窃电处理单及缴费发票、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生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生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生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补交电费并缴纳违约使用电费共计x.6元,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某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某红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