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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佳酿酒厂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佳酿酒厂,住所地天津市X区X路X路立交桥北侧。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酒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丁字沽三号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天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天津佳酿酒厂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1日,上诉人天津佳酿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李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审第三人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津酒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引证商标系第X号“直沽”商标,由津酒集团公司于1981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被核准注册在第33类酒商品上,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

争议商标系第(略)号“直沽春”商标,由天津市桂明酒厂于2000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在第33类酒(饮料)、蒸馏酒精饮料等商品上,2002年5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于兴隆镇印祥商店(简称印祥商店),2009年4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于天津佳酿酒厂,商标专用期限至2011年12月6日。

2004年1月13日,津酒集团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10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直沽春”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天津佳酿酒厂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及相关法律对于商标争议案件的审理期限并未明确规定,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本案的评审时间较长,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于2004年8月12日向争议商标的所有人印祥商店邮寄送达了《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因被邮局退回,故通过商标公告的形式进行了送达。后因争议商标由印祥商店转让给天津佳酿酒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8日向天津佳酿酒厂邮寄送达了《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未违反《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天津佳酿酒厂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时间过长以及未及时送达相关材料属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由中文“直沽春”构成,引证商标由带有边框的并经艺术化变形的文字“直沽”构成,争议商标的中文文字部分相对于引证商标仅多了一个“春”字,并未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两商标共存于酒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天津佳酿酒厂认为争议商标使用时间较长,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近似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的结论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天津佳酿酒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引证商标由正方形内组合变形的艺术字“直沽”构成,并加粗设计;而争议商标由黑体的“直沽春”构成。两者在外形方面不近似:引证商标是变形艺术字,相关公众不易识别其中的“直沽”二字,给人的视觉效果更明显,更有符号的感觉。争议商标是隶书和拼音的组合,给人的感觉没有引证商标有冲击感,两者能轻易区分开来。两者读音也显著不同,含义更不同。因此不会导致消费者在购买时混淆或误认。2、争议商标经合法申请取得,申请时经过了商标注册机关的相似性审查;在争议商标的两次转让过程中也进行了相似性审查,三次审查均未认定其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却作相反的认定,是不严肃的。3、原审法院并未对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如何构成近似以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行充分的分析和说明,完全某袭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X号裁定。4、争议商标已由天津佳酿酒厂使用达十年之久,已形成了自身的相关消费群体,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对津酒集团公司的经营未造成任何影响。5、白酒是特殊消费品,消费群体特定,消费者在选择白酒产品时不会仅凭商标来甄别酒的真假,而是根据白酒的名称和厂家来判别真伪。综合以上因素,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津酒集团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见下图)由天津佳酿酒厂于2000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在第33类酒(饮料)、蒸馏酒精饮料、米某、含酒精液体、含酒精浓汁、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等商品上,2002年5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于印祥商店,2009年4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于天津佳酿酒厂,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1年12月6日。

争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见附图)由津酒集团公司于1981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被核准注册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

引证商标(略)

2004年1月13日,津酒集团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购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及经济利益,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

针对津酒集团公司提出的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8月12日向争议商标所有人印祥商店邮寄送达了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并于同年9月17日被邮局退回,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11月21日通过第952期商标公告向印祥商店进行了公告送达。后因争议商标于2009年4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于天津佳酿酒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8日向天津佳酿酒厂送达了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天津佳酿酒厂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0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直沽春”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直沽”构成,虽然引证商标的字体经过一定的艺术化设计处理,但消费者仍可以清楚地将其识别为“直沽”。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仅在字尾处比引证商标多一个“春”字,两商标在发音、含义等方面均无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送达公告、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引证商标由带有边框的篆书“直沽”构成,但普通消费者仍能识别其为“直沽”二字;争议商标由中文“直沽春”构成,争议商标的中文文字部分相对于引证商标仅多了一个“春”字,并未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两商标共存于酒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来自同一商品提供者或误认为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津佳酿酒厂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所提出的争议商标使用时间较长等上诉理由亦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天津佳酿酒厂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天津佳酿酒厂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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