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
原告江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小飞,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春,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务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被告曾xx
委托代理人周维吉,系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刘俊跃,系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维吉,系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xx物流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某。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李xx
原告邓某、江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为“xx财险xx公司”)、被告曾xx、被告刘xx、被告xx市xx物流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xxx财险xx公司”)、被告李xx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曾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x财险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财险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财险xx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江某诉称:二原告系受害人邓某正的父母,被告李xx系江某之母。2009年12月16日5时许,邓某正搭乘江某驾驶的湘x号三轮摩托车沿S322线由郴州市往桂阳县方向行驶,在途经x+400M处,与对向车道驶来的由被告曾xx驾驶的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驾驶员江某及受害人邓某正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此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江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曾xx负次要责任,受害人邓某正无责任。邓某正生前自2008年11月1日起一直在郴州市七鑫家禽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七鑫公司”)从事保安职务,并一直居住在该公司。被告刘xx系肇事车辆桂x号货车的车主,该车于2009年6月26日向被告xx财险xx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于2008年12月19日向xxx财险xx公司投保了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挂靠于被告xx公司。原告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xx财险xx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儿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被告曾xx、被告刘xx、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x财险xx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儿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某、住宿费、误工费共计x元,被告李xx在继承江某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除李xx以外的其他被告承担。
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邓某、江某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已核对原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及邓某正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系受害人邓某正的父母,诉讼主体适格。2、郴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郴公交某字(2009)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已核对原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划分情况。3、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郴旺所(2009)司鉴病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某报告书(已核对原件)1份,拟证明邓某正系因车祸至骨骨折并重度脑组织挫裂伤而死亡。4、桂x号车辆信息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xx系该车的登记车主。5、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桂x号车向xx财险xx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6、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桂x号车于2008年12月19日向xxx财险xx公司投保了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7、用工表及用工合同(已核对原件)各1份,拟证明邓某正生前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七鑫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8、工资花名册2页及工资表复印件13页(加盖有七鑫公司印章证明复印属实),拟证明邓某正生前其生活来源于该公司。9、七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证明复印属实)1份。10、运某、冰尸费、火化费等收据3份、住宿费发票4份、餐某费发票7份及餐某收据2份、汽车客运某票多份(已提交某件),拟证明原告方因处理交某事故、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交某、住宿费、丧葬费用9214元。
原告邓某、江某还申请本院向交某部门调取事故卷宗材料,并将卷宗中部分材料(P8、P9、P16-30、P35-40、P58-64)作为证据举出(部分材料与前述部分证据相同),拟证明交某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桂x号车的投保情况。
对以上证据,被告曾xx由委托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3-X号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2、第X号证据证明二原告系农村X村。3、对第X号证据认为交某部门认定曾xx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曾俊峰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必然联系。4、对第X号证据持异议,不某除原告伪造证据的可能,且这两份证据证明邓某正的工作时间与原告邓某在接受交某部门询问时所作的陈述不某致;用工合同也没有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制定。5、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工资花名册X业单位用的,而不某企业所用,没有对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工资情况进行列明,也没有员工领款的签名,也没有制表人的签名;邓某正的几处签名也不某相同,故邓某正并是七鑫公司的员工,即使是也是从2009年4月份起在该公司工作的。6、第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7、原告举出的第X号证据中的殡葬费用已包含在其主张的丧葬费之中,住宿费、餐某、交某票据不某认定与本案有关。8、对交某部门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xx由委托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首先同意被告曾xx的代理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2、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认定曾xx存在违法事实没有依据,该证据不某作为定案依据。3、第X号证据中的用工合同虽加盖了骑缝章,但不某一个章盖出来的;没有办法认定邓某正的签名就是其本人所签。4、第X号证据中7月份以前的工资表上没有职工签名;2008年11月份的工资表对于当月工资有一个汇总,但邓某正的工资记载都在汇总表的括号之外;原告方应提供工资表原件及邓某正的其它签名进行比对。5、对交某部门的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xxx财险xx公司表示同意被告曾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
被告xx财险xx公司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进行赔偿;但本次交某事故有两名死者。本次交某事故的赔偿项目应按2009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邓某正系农村X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则应提供相关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暂住证及各种社会保险的凭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某的法律后果。本公司仅承担“交某险”限额的赔偿责任,不某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公司无需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财险xx公司未予举证,亦未对其他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曾xx由委托代理人辩称:曾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刘xx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对曾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xx未予举证。
被告刘xx辩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曾xx驾车未遵守交某法律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超载不某本案交某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交某部门认定曾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答辩人与曾xx对交某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及曾xx与摩托车驾驶人之间不某于共同侵权,亦不某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故与摩托车驾驶之间不某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邓某正乘坐摩托车未戴某全头盔,属违章行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重要、直接的因果关系。邓某正与摩托驾驶人同村同龄,应知道其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仍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自身也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邓某正的户籍资料证明其系农村人口,且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X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如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处理,则超出“交某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负责赔偿。
被告刘xx于举证期限内举出其驾驶证1份,拟证明其身份。对于该证据,原告邓某、江某、被告曾竣峰及被告xxx财险xx公司的代理人表示无异议。
法庭审理中,被告刘xx要求将本院向交某部门调取的卷宗材料中第P31-32页询问笔录1份作为已方证据举出,原告邓某、江某以已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某意进行质证。审理中,被告刘xx还申请对原告方所举的第7、X号证据中“邓某正”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后予以撤回该申请。
被告xx公司未予答辩,未予举证、亦未对其他当事人所举证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xxx财险xx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曾xx、被告刘xx所发表的答辩意见。xx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险。二原告不某城镇居民,其诉讼请求应依法计算。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某险”进行赔偿,余剩部分按曾xx的责任程度承担。
被告xxx财险xx公司未予举证。
被告李xx未予答辩,未予举证,对于其他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含由本院调取并由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所举的证据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案件事实的证明力。1、原告邓某、江某自行收集、举出的证据中,除第X号证据为鉴定结论外,其余均为书证,对方当事人在质证中对于第1-X号证据以及第X号证据中殡葬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对于第7、X号证据,原告邓某、江某或提交某原件或提交某加盖有证据来源单位七鑫公司印章证明复印属实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并无证据反驳系伪造,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原告方提交某第X号证据由证据来源单位加盖印章证明复印属实,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认定具有证明力。原告方提交某第X号证据所证明发生的费用能够与交某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处理殡葬事宜、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相印证,故应予认定与本案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对于原告方通过由本院调查收集后所举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2、被告刘xx所举的证据为书证,到庭质证的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3、当事人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予以确认且与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某矛盾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未予确认且无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相佐证的本院不某采信。其中,被告刘xx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举出的交某部门对原告邓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邓某所作陈述属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作陈述可不某举证期限的限制,该笔录中关于邓某正自2009年4月份到七鑫公司当保安的陈述与原告方在起诉状中所作的相关陈述以及原告方所举的书证不某符,对于该陈述,本院不某采信。原告方陈述邓某正死亡前居住在七鑫公司宿舍,结合邓某正在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的事实与工作性质,不某能每日上、下班往返于工作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之间,故对于原告该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含本院采信的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9年12月16日5时,江某驾驶被盗车辆湘x号三轮摩托车(车主为张杨军)搭乘邓某正沿S322线由郴州往桂阳方向行驶,在途径x+400M处突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驶来由被告曾xx驾驶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江某和邓某正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二大队受理此次事故,经勘查、检某、调查于2010年作郴公交某字(2009)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1、江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曾xx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某安全法、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3、邓某正无违法行为;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曾xx负事故次要责任邓某正无责任。2009年12月17日,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受交某部门委托作出郴旺所(2009)司鉴病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某报告书,鉴定死者邓某正系因车祸造成颅骨骨折并重度脑组织挫裂伤而死亡。邓某正死亡后,原告邓某、江某为处理殡葬等事宜,运某300元、冰尸费3700元、火化费等2315元、住宿费1434元,花费餐某2101元、交某613元。
二、桂x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xx,该车于2008年6月27日落户登记。2009年6月19日,被告刘xx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xx财险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5日24时止。2008年12月19日,被告刘xx还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为被保险人向被告xxx财险xx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曾xx系被告刘xx雇佣的驾驶员,持有准驾车型B2E驾驶证。事故发生当时,被告曾xx驾驶桂x号货车属履行雇佣活动的状态。
三、邓某正系原告邓某、江某的儿子,出生于X年X月X日,户籍住所地与二原告相同。2008年9月29日,邓某正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七鑫公司签订1份《用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保安职务,试用期月工资为9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200元。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11月,邓某正按月在七鑫公司领取了工资。七鑫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31日,法人住所地为郴州市X区X路小雨冲。邓某正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居住于该公司宿舍。
四、被告李xx系死者江某的母亲。江某,男,出生于X年X月X日,系湖南省桂阳县X村民,未办理户口登记和身份证证件。
五、湖南省200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湖南省2009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尚未由有关机关发布;2008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六、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江某从被告刘xx向交某部门所交某的事故处理预付款中领取了赔款x元,未获其它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邓某、江某作为邓某正的父母,因邓某正死亡,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
一、关于原告邓某、江某因儿子邓某正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的认定。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本院予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原告方举证证明邓某正死亡之前在七鑫公司工作,如前述,本院认定邓某正在七鑫公司工作期间居住于该公司宿舍,故应予认定邓某正在郴州市X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对于邓某正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本院应依湖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x.2元(计算式x.31元/年×20年)。2、依“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邓某正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为x元(计算式:x元÷12×6)。3、邓某正的死亡确给原告方造成精神损害,依损害后果程度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计,本院予以确定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4、丧葬费已包含各项殡葬费用,故对于原告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殡葬费用,本院不某重复处理。原告方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1334元、交某613元,本院依“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原告方合理的损失,予以支持处理。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按原告二人误工3日计,为379.43元(计算式:x元÷365×3×2)。原告方虽举证证明其花费餐某费2101元,但在起诉时未明确主张,且该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仅作相关事实认定,不某支持处理。综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的损失为x.63元。
二、关于本案的归责处理。1、交某部门经勘验认定被告曾xx超载,被告曾xx、被告刘xx对此均未予以否认;驾驶人超载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交某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不某侵犯了交某管理秩序,对道路造成损害,也影响驾驶人的操控与进行避险时的有效制动,应予认定该违法行为与本案交某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交某部门对于本案交某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有据,本院不某予以作为认定交某事故发生事实的依据,还予以作为确定当事人过错程度划分的依据。被告刘xx认为原告未戴某全头盔,但仅有被告曾xx在接受交某部门调查时所作陈述(卷宗P22)佐证,交某部门经勘验、调查后并未作此认定,故本院对该陈述不某采信。我国法律并无乘坐人乘坐机动车之前负有审查驾驶人是否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的义务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告刘xx认为邓某正应自负一定的事故责任的诉辩主张,本院不某采纳。2、被告xx财险xx公司就桂x号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某险”),本案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该被告在承保的“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某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的答复意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某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因此,原告方主张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交某险”中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某险”赔偿限额x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归责处理。被告曾xx系被告刘xx雇佣的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但不某于“重大过失”,故其过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刘xx承担;依其过错程度,本院予以确定由被告刘xx承担30%。江某对于交某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本院予以确定其过错程度为70%;因江某已死亡,其过错赔偿责任由其遗产继承人—被告李xx在继承江某的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曾xx与江某之间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邓某正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依“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认定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虽已通过并公布,但尚未实施,不某作为本案的适用依据。综上,对于原告方损失中超出“交某险”赔偿限额x元的部分,被告李xx应在继承江某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xxx财险xx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方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赔偿后予以抵减被告刘xx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存在免赔、减赔的约定,本院不某作免赔、减赔的处理。5、被告xx财险xx公司对于本案“交某险”未予表示拒赔,不某承担“交某险”赔偿额部分的诉讼费,该部分诉讼费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负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某险”限额30%的部分,由被告xxx财险xx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6、被告刘xx已赔偿x元,应予扣减;被告刘xx可就该赔款另行向被告xxx财险xx公司主张理赔权利。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邓某、江某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不某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某支持。对于被告方不某法的诉辩主张,本院不某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江某因邓某正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x.2元、丧葬费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住宿费为1334元、交某613元、误工费379.43元,合计为x.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就桂x号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它损失x元;余剩x.63元由被告李xx在继承江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70%,为x.54元,由被告刘xx承担30%,为x.09元,扣减已赔偿的x元,仍应赔偿x.09元,被告李xx以继承江某的遗产与被告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完毕。
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就桂x号货车承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向原告邓某、江某赔偿x.09元,赔偿后予以抵减被告刘xx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曾xx不某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xx市xx物流运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某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邓某,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确认赔偿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817元,由原告邓某、江某负担817元,被告李xx在继承江某的遗产范围内负担4000;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