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X。2009年11月19日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席某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X。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巩义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范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席某某、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曹某作为巩义市市委、市政府派驻到巩义市窑岭煤矿的驻矿人员,对该矿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由于监督检查不到位,掘修队工人陈XX、董XX、孙XX、孙XX对x上副巷的丁字头进行维修,在维修时,陈洪安等4人为图省力,违反该矿《x上副巷维修单项措施》中第二项第五条的规某,私自使用单体液压支柱抬升2米长的工字钢梁,当班12点多钟,山石下滑时单体液压支柱与工字钢梁打滑,导致顶棚坍塌,将陈XX、董XX、孙XX砸在下边,经过抢救,孙XX身受伤,陈XX、董XX死亡。
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曹某、范某作为巩义市市委、市政府派驻到巩义市窑岭煤矿的驻矿领导、驻矿人员,对该矿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检查职责,明知事故发生地点生产条件恶劣,存在安全隐患,但是认为是临时设施,思想麻痹,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该煤矿8点班下井后,机修队井下机修班副班长丁XX带领机修工翟景立到一五采区轨道下山北段634米处的水泵房修理水泵,11时左右,翟XX、翟XX、丁XX三人站在泵房口的台阶上试泵,由于泵房设计安装不符合《煤矿安全规某》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某,空间太小不适宜多人在此作业,运输矿车经过时,将站在外边的丁XX碾压在车下,造成丁XX死亡的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范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辩解其已经履行了职责,二起事故均是由于工作人员违章作业造成的,同时,认为自己有责任,是否有罪请求法院认定。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曹某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没有违反其作为驻矿人员的职责,其作为驻矿人员已落实了该项措施,对工人进行了学习、考核,该起不构成玩忽职守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临时泵房的设计并没有标准,故对该起被告人曹某作为驻矿领导负有一定责任,但情节轻微,应对被告人曹某依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曹某被巩义市委、市政府派驻到巩义市窑岭煤矿任驻矿人员,对该煤矿安全生产负有跟班监督的职责。2009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曹某由于监督检查不到位,掘修队工人陈XX、董XX、孙XX、孙XX对x上副巷的丁字头进行维修时,违反该矿《x上副巷维修单项措施》中第二项第五条的规某,使用单体液压支柱抬升2米长的工字钢梁,当班12点多钟,山石下滑时单体液压支柱与工字钢梁打滑,导致顶棚坍塌,将陈XX、董XX、孙XX砸在下边,造成孙XX受伤,陈XX、董XX死亡。
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曹某、范某伟被巩义市委、市政府派驻到巩义市窑岭煤矿分别任驻矿领导和驻矿人员,负责监督该矿贯彻落实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指令、规某、规某制度等情况。该矿在一五采区轨道下山北段634米处修建的水泵房,设计、安装均不符合《煤矿安全规某》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某,空间太小,不适宜多人作业,二被告人没有及时发现,并督促该矿进行整改。2010年7月15日,该煤矿8点班下井后,机修队井下机修班副班长丁XX带领机修工翟XX到该泵房修理水泵,11时左右,翟XX、翟XX、丁XX三人站在泵房口的台阶上试泵,运输矿车经过时,将站在外边的丁XX碾压在车下,造成丁XX死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范某的供述,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周XX、姜XX、曹XX、孙XX、牛XX、翟XX、翟XX、王XX、姜XX等人的证言,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郑州监察分局关于对巩义市瑶岭煤矿“11.17”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告(第X号)》及附件中的驻巩义市瑶岭煤矿人员名单、巩义市委办公室[2010]X号文件,摘选复印件,瑶岭煤矿复印件,巩义市窑岭煤业有限公司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身为巩义市委、市政府派驻巩义市瑶岭煤矿的驻矿人员,负责对该矿的安全生产实行24小时跟班监督管理;其作为驻矿领导,负责监督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指令、规某、规某制度等情况,由于其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煤矿发生“11.17”及“7.15”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被告人范某身为巩义市委、市政府派驻到巩义市瑶岭煤矿的驻矿人员,对该矿的安全生产应24小时跟班监督管理,由于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煤矿发生”7•15“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11•17”事故中曹某已尽到了自己作为驻矿人员的职责,该起事件是由于工作人员违章作业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全委员会公告(第X号)》“驻矿人员直接对派出单位和包矿领导负责,对煤矿安全生产实行24小时跟班监督,并将每班情况向派出单位主要领导和包矿领导汇报”的规某,被告人曹某应对该煤矿的安全生产实行24小时的跟班监督,对安全隐患监督检查不到位,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提出的“7.15”事件中,临时泵房的设计没有标准,事件的发生是由于工作人员违章作业造成的辩护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临时泵房属于井底车场内的其他机电硐室,根据《煤矿安全规某》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某的标准,临时泵房的设计不符合该标准。被告人曹某明知临时泵房不符合井底车场内的其他机电硐室的设计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没有贯彻落实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规某制度,致使该起事件的发生。故曹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曹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并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及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曹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