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43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22岁。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1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国平,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X区X路林记热盆景饭店内与被害人王某甲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后张某用菜刀将王某丙头部砍伤,造成王某丙头面部创口长9.2cm、额骨骨折。经鉴定,王某甲头部损伤属于轻伤。
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文某乙、董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及签字,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11年6月30日10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林记热盆景饭店内,被告人张某因言语不和与其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后张某用菜刀将其头部砍伤,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伤情构成九(9)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其医疗费9184.49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4565元、交通费80元、营养费5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x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其称对方要求赔偿数额太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10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林记热盆景饭店内,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后张某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丙头部砍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丙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30日上午10时许,其在工作的林记热盆景火锅店开完早会,和同事王某甲在往外走时发生口角,后其和王某甲厮打在一起,被其他同事拉开后,饭店的董某理将其叫到办公室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其听不进去,就去后厨拿了把菜刀照着王某丙额头用劲砍了一刀。
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11年6月30日上午10时许,因张某说脏话,其和他发生了争吵并进行了厮打,后被饭店的其他同事拉开。随后,董某理将其叫到办公室询问打架一事,刚说了几句话,张某就举着菜刀推门进来,照其头部砍了一刀。
3、证人董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其将张某叫到办公室询问其和王某甲打架的事,并对张某进行开导和批评,但张某未经允许离开了办公室。接着,正当其向王某甲了解打架一事时,张某闯进其办公室,举起菜刀朝王某甲头上砍了一刀。证人文某丁证言亦证实2011年6月30日上午,在董某经理的办公室,张某用菜刀将王某甲头部砍伤的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5、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伤情构成九(9)级伤残。
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出生年月日和家庭住址等情况。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30日在河南林记盆景美食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6月30日,其被张某砍伤后到河南省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3日出院,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9184.4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为:王某丙伤情构成九(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身份证明,出院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用发票,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王某甲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王某甲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河南林记盆景美食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张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持刀砍人及被害人王某丙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王某甲主张某医疗费9184.49元、鉴定费1600元,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甲主张某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九级),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应计算为x.04元,本院支持原告人主张某x元;关于王某甲主张某后续治疗费1000元,有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王某甲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甲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本院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55天,支持其1650元;关于王某甲主张某营养费550元,本院按照住院营养费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55天,支持其550元;关于王某甲主张某误工费x元,本院照按河南省2010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支持其127天的费用即6502.4元;关于王某甲主张某交通费80元,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甲主张某护理费4565元,本院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55天,支持其3381.06元。综上,目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经济损失合计为x.85元,被告人张某应予赔偿。王某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黄瑞珍
人民陪审员王某甲山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