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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甘某某与被告浏阳某网络公司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某网络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浏阳某网络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孙某某、甘某某与被告浏阳某网络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贵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甘某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毅,被告某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民、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甘某某诉称,1991年期间,原告响应政府号召,在原(略)某村建立了有线广播电视站,该站经过上十年的发展,用户一度达到500多户。2001年,被告以私人不能经营广播电视为由,在未支付分文的情况下,强行将原某村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所有设施设备占为己有。原告虽数年向政府反映,要求给予赔偿或补偿,但始终未得到解决,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某村有线广播电视站所有的设施设备及用户资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网络公司辩称,某村有线广播电视站系某村申请设立,属集体所有,原告只是投资人,而不是所有人,无权要求返还原九洲村有线广播电视站的设施设备。2001年,某村有线广播电视站不能传送电视节目,(略)某广播电视中心站根据原某村的要求,投资建设了有线电视网络,该站并没有强行占有原九洲村有线广播电视站的设施设备。原告认为自己的财产是2001年被侵占的,现在才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甘某某打印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我镇X村有线广播电视站,于1991年期间,由孙某某、甘某某投资成立,该广播电视站面向该村全体农户传送电视信号,并由孙某某、甘某某对网络进行维护和维修。2001年期间,(略)某镇广播电视中心站以私人不能经营有线电视为由,将某村有线广播电视站吞并己有,未对孙某某、甘某某进行任何补偿,该同志多次向当地政府反映情况,但一直未得到解决。特此证明。”2009年8月26日,(略)某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成村委会)在《证明》上盖章,并写明:“情况是实,请广电站协商解决”。另外,《证明》上还有8个“村X组”或者“生产队”盖章,25个村民签字。2009年8月31日,孙某某、甘某某以《证明》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某网络公司返还原某村有线广播电视站所有的设施设备及用户资源。诉讼中,某网络公司提交了大成村委会于2009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2009年8月26日,甘某某拿了份证明要求村上盖章,大成村民委员会在证明上盖了章,并强调广电站协商解决。实际情况是某村有线广播电视分站,在2001年经营和管理都出现问题,村要求某镇广播电视中心站投资建设有线电视网络,(略)某镇广播电视中心站并没有强行占有和吞并某村有线电视站设施设备,现(略)某镇的有线电视网络,系浏阳某网络公司投资建设。特此证明。”另外,甘某某还提交了1994年5月21日的《结业证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略)某镇广播电视中心站系某网络公司的下设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甘某某要求被告某网络公司返还某村有线广播电视站所有的设施设备及用户资源,因孙某某、甘某某提交的《证明》及《结业证书》,既不能证明某网络公司占有了某村有线广播电视站的设施设备及用户资源,也不能证明当自己的权利于2001年受到侵害后,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更不能证明某村有线广播电视站所有的设施设备及用户资源包括哪些具体的标的物,因此,孙某某、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某、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某某、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德贵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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