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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X镇人民政府、张某甲为建筑许可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社旗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镇村建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荣军,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荣军,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社旗县X镇人民政府、张某甲为建筑许可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08)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张某乙与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后,张某乙申请撤回一审起诉,社旗县X镇人民政府、张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一、准许上诉人张某甲撤回上诉和张某乙撤回一审起诉。二、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08)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审诉讼费50元由张某乙负担,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甲负担。该裁定送达后,张某乙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南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恢复第二审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社旗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李荣军,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荣军,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张某乙与第三人张某甲系同组村X组分配场地,原告与其弟张某朝、张某美家共分得0.66亩。1999年原告因计划生育问题外出,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占用其场地建房。1999年2月原田庄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建筑许可证。第三人房屋建成居住至今,后田庄乡X乡。因原告场地与第三人产生纠纷,经村X乡人民政府多次处理未果。2008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2008年5月12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筑许可证。被告未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三人张某甲建房占用了原告张某乙分得的场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筑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某乙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人张某甲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原告张某乙在进行民事诉讼时才知道其办有建筑许可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认定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筑许可证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社旗县X乡人民政府1999年2月20日为第三人张某甲颁发的建筑许可证。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社旗县X镇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995年该组调整场地时,张某乙不在家,组里就把其家应分得的场地与他的两个弟兄两家分到一起,1999年张某甲建房前,经与张某乙兄弟张某朝、张某美协商一致后,进行了场地调换,且张某甲的场地面积大于张某乙弟兄3人的场地面积。张某乙于2000年到家后,对换场地一事没有提出异议,并一直使用着调整后的场地,以实际行动表明了对换场事实的追认和对张某甲建房事实的认可。场地是村X组可随时调整的打粮场,场地调换和原田庄乡人民政府颁证并未侵害张某乙的合法权益,张某乙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张某乙于2000年就应当知道张某甲持有建筑许可证,其起诉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的规定。张某甲房屋已建起并居住十年之久,一审判决撤证没有实际意义,也没有社会积极影响。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995年组里分配场地时,张某乙不符合分地条件,出于照顾,才将其份额分在其弟张某美名下管理使用,上诉人申请建房时,经与张某美协商一致,并经村X组同意,双方达成互换场地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早已建起房屋居住至今,该建筑许可证只起临时准建作用,且当年有效,现起诉撤证已超过起诉期限。原田庄乡X乡人民政府管辖,造成颁证档案材料找不到,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处理失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乙辨称:1995年组里统一分场地是以张某朝、张某美、张某乙3家共同分得,共同使用,互换调整应经共同共有人同意,张某美一人的互换行为是无效的,答辩人回乡X村委解决并上访,于2008年1月民事诉讼时才知道该建筑许可证,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朱集镇人民政府将答辩人分得的土地交由上诉人建房违法,也没有经过现场放线。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社旗县X区内居民申请建房颁发建筑许可证依法享有职权。原田庄乡人民政府颁证位置属于张某乙与他人分得的场地,张某乙与该颁证行为具有法律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张某乙称在民事诉讼中知道该颁证内容后即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社旗县X镇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上诉人称因政府机构合并造成找不到颁证档案,据此不能否认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的违法性,张某甲虽然提供有证据材料,但不能足以证明该颁证行为的合法性。综合案情,1999年2月颁证,张某甲于当年持证已将房屋建起居住至今十多年已形成客观事实,且该建筑许可证的建设有效期限为1999年2月20日至1999年5月20日,现该建筑许可证的有效期已过,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但该建设许可证颁发的违法性仍然存在,应确认其违法。因此,二上诉人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2008)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为:确认社旗县X乡人民政府为张某甲颁发的准证字()NO.x建筑许可证违法。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社旗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75元,张某甲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谦

审判员尹乐敬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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