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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某与被告严某、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戈某

被告严某

被告柳某

原告戈某与被告严某、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严某、柳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某诉称,原、被告在从事各自业务中相识,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7月,被告为公司经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立下欠条,约定2009年1月底还款并支付5000元利息。届期,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因两被告系夫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1、归还借款4万元;2、支付借期内利息5000元;3、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严某辩称,的确收到过原告4万元,但该款系双方协议由原告注资15万元入股被告公司,是原告之后逐步投入的资金,非借款。欠条是被告书写,但是应原告要求应付原告家属而为之,因原、被告间无借贷关系,故不同意诉请。至于被告柳某是其妻子,但自始至终柳某未参与入股事宜,与本案无关,自己愿意一人承担责任。

被告柳某辩称意见同被告严某。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2008年8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上述答辩意见并提供了2008年7月1日双方签署的合股协议,证明系争款系原告部分入股资金。原告经质证,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协议只是双方的意向书,原告并未办理过股东登记,不是公司股东,所以系争款就是纯粹的个人借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从事各自业务中相识,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8月9日,被告严某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戈某人民币肆万元整。利息伍仟元。归还2009.1月底。借款人:严某2008.8.9”。届期,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严某归还借款4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该款系原告入股资金,并提供了有原告签名的入股协议,根据该协议形式,是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而非原、被告个人之间;且该协议内容与之后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之间,无证据表明两者间存在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欠条具备了借条的基本要素,故原告的诉请,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5000元,借期仅4个多月,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本院将依法做出调整。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另一方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被告严某对外举债,应认定为被告严某、柳某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付息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归还原告戈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严某、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戈某上述借款利息(自2008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09年1月31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2.50元,由被告严某、柳某负担人民币4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莉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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